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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沙城光龙管件厂诉陈双印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温州市龙湾沙城光龙管件厂,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15号原告:某温州市龙湾沙城光龙管件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弄***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邵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王某某。原告某温州市龙湾沙城光龙管件厂(以下简称:某温州市龙湾沙城光龙管件厂)为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温州市龙湾沙城光龙管件厂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温州市龙湾沙城光龙管件厂诉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开劳人仲案(2012)第30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一、陈某某于2012年5月初被原告聘用。被告陈某某提出仲裁申请时称其在2011年4月17日被原告单位应聘为压机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被告陈某某是2012年5月初被原告单位应聘为压机工。二、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陈某某在仲裁阶段提供证据信封证明其月工资为43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三、原告曾就工伤一事已支付被告补养费1000元,于2012年9月23日出借给原告1000元。四、被告已于2012年9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被告陈某某治愈之后,被告曾于2012年9月份来原告单位继续工作约有半个月之久。后于2012年9月30日离开原告单位,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直至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才得知被告下落,而非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所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安排被告上班,而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单方离开原告单位两个多月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五、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和期间有误。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47300元,原告认为错误,应为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工资按每个月1500元计算。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来原告单位上班,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那么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按实际工资每个月1500元进行计算。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补养费1000元以及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1000元应在判决结果中予以直接扣除。故原告诉请判令: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300元、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温某某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此案已经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4、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补养费1000元以及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5、考勤卡,以证明被告在受伤后几天就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不需要停工留薪期工资。6、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牟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来原告处上班,被告没有这么高的工资。被告陈某某辩称:1、被告自2011年4月17日到原告处上班,虽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试图在发生工伤或者拖欠工资上否定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上的双倍工资。2、2011年8月7日下午,被告在正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并被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由于被告没有医药费,就找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原告不予支付,在向劳动部门投诉期间,原告否定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为了生存,被告不得不在伤势未好的情况下继续去原告处工作,后被劳动部门发现,被告被认定为工伤,此后经医疗机构证明,被告停工留薪为3个月,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被告因工致残为10级,且在被告进厂之后原告通过收取押金方式收取了1000元。另外,原告每月发工资时都是将工资写在信封上直接交给员工,其最低工资都是每月4300元以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仲裁请求,扣除被告已经领取的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证明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3、医疗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时间的事实。4、收款收据和信封记录,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和被收取押金的事实。5、病历,以证明被告因工受伤治疗的事实。6、收费收据,以证明被告因工致伤支出部分医疗费的事实。7、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以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2012年9月23日的收款收据是因为未到发工资的时间,所以写了借款,实际是支付工资,2012年8月10日的收款收据是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012年9月10日的收款收据补养费1000元属实。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受伤之后有去上班,但后来坚持不住了就没去了。证据6三个证人讲的被告2011年来原告处上班没有意见,证人刘某某讲被告是技术工也是没有意见的,三个证人讲工资是写在信封上的也是没有意见的,刘某某的证言说被告迟点来上班但无法确定具体时间,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受伤之后是带病去上班的。对刘某某说的工资比陈某某的工资高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2012年9月23日的收款收据中被告借支的1000元,因2012年9月15日至9月29日被告又回到原告处上班,故该1000元应视为预支该段时间的工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牟秀宝某某陈述到被告系2011年到原告处工作,故不能证实被告系在2012年5月到原告处上班的事实。刘某某、牟某某表示对被告的工资情况不清楚,孙某某也仅陈述一般普工差不多月工资3000元,故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月工资收入。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被告不会受伤,是被告故意压伤脚的,原告因不懂法律放弃了行政复议和诉讼。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信封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7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系法律规定的相关机构所出具,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2年9月15日被告已经回原告处上班,故停工留薪期确定为39天;证据4原告对收款收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信封记录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工资册等支付凭证来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推翻被告的上述主张,故对被告月工资4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7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进入原告某温州市龙湾沙城光龙管件厂从事压机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未为被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收取押金1000元。2012年8月7日15时许,被告在原告车间压弯头时,左脚被钢球扎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即被送往温州王侨骨伤医院治疗,当天医院出院一份医疗证明书,意见为建议休息叁个月。期间原告共已支付被告医疗费10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回原告处上班并工作到9月29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尚未结算,9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预支1000元。2012年10月30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工认(2012)K4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因工负伤。2012年11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后被告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一、某温州市龙湾沙城光龙管件厂向陈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47300元、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二、驳回陈某某他项申请。原告某温州市龙湾沙城光龙管件厂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势、治疗及康复的具体情况,停工留薪期确定为39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300元/30天×39天=5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自2011年4月17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5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每月4300元的正常工资外,原告还需再支付被告一倍工资,即47300元(4300元/月*11月)。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000元,违法了法律规定,原告应退还原告该押金1000元。对于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支的1000元,因2012年9月15日至9月29日被告又回到原告处上班,故该1000元应视为预支该段时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该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应支付被告86648元,扣除原告2012年9月10日已经支付的1000元,实际还应支付被告85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温州市龙湾沙城光龙管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85648元。二、驳回原告某温州市龙湾沙城光龙管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