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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温宗峰与被告王培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宗峰,王培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温宗峰,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培成,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桂,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宗峰与被告王培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宗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被告王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我从被告王培成处购得鲁FS06**号自卸车,给付被告车款136000元。经(2013)莱州民初字第2114号案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系孟宪廷于2010年7月21日向烟台大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378000元购买,登记所有人为孟宪廷本人。赵克平从孟宪廷处租赁该车辆,2012年11月10日该车被赵克平雇佣的司机宿延义盗走,赵克平向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报了警,宿延义于2012年11月份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培成。赵克平发现涉案车辆在我处后,向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我,要求我返还车辆。(2013)莱州民初字第2114号判决书判决我返还赵克平涉案车辆,现已执行完毕。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3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只是原告与宿延义车辆买卖关系的中间人,属于居间行为,要求我返还全部购车款于法无据,本案应列宿延义为被告返还购车款。本案原告与赵克平在柞村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协商达成的车辆处分协议是本案原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与作为居间服务的我无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返还全部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114号案审理查明,鲁FS0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孟宪廷,孟宪廷将该车出租给赵克平使用,赵克平主张该车2012年11月10日被其雇佣司机宿延义盗走。在该案审理中,赵克平提供了复印的2012年11月15日莱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对王培成的询问笔录,在该次询问中,王培成称是他介绍宿延义将车卖给温宗峰的,并称可能卖了133000元,他没经手,光介绍他们双方认识来。在该案审理中,本案被告王培成到庭证明宿延义以128000元将涉案车辆卖给了他,过了几天后,他又以136000元将该车卖给温宗峰,他将宿延义提供给他的转让协议让温宗峰签了,宿延义和温宗峰没照过面。王培成还就其证言与莱州市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2012年1月14日对其询问笔录不一致部分解释是因为他的口音不是莱州本地口音,记录的干警可能也不是本地人,询问笔录记录有误,他又不怎么认识字,作证的情况是真实情况,可以负法律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培成主张他是原告与宿延义车辆买卖关系的中间人,属于居间行为,对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在本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2114号案审理中所作证言是按照该案温宗峰代理人的要求所说,违背当时的真实意思。对此,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被告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看了车,交了3000元定金,原告说他没这么些钱给宿延义,就叫他垫付了128000元,他当时给了宿延义28000元现金,当天又给宿延义银行卡上打了10万元。原告后来向他付了135800元车款,他觉着车有问题,于11月16日将132800元通过银行退还给原告,再后来他又觉着车没问题,就通知原告付款,将车开走。原告2012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付了132800元。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其与被告间车、款的交易过程,称对被告与宿延义间的交易过程不清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35800元。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车辆系从被告处购买,原告的主张与被告陈述的双方的交易过程吻合,被告是原告购车行为的相对人。被告与宿延义间车、款的交付过程是另一独立的交易过程。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系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需经权利人追认方能生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有权利瑕疵,现该车已经本院判决返还给权利人,被告丧失了对合同标的物的获得,被告从原告处获取的购车款应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成返还原告温宗峰购车款135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301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301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