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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象山渔家文化酒店与李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渔家文化酒店,李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象山渔家文化酒店。代表人:连云姣。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告:李惠。委托代理人:张波。原告象山渔家文化酒店与被告李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渔家文化酒店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中途跳槽到其他单位上班,因此其劳动关系应从第二次上班时间即2012年6月20日起算,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象山县劳动仲裁委)认定劳动时间建立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2012年5月起,原告要求与酒店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大部分人已签订,但被告自同年6月到原告处上班后拒绝签订,故原告应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二、原告向象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0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元;四、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96元;五、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工资单及银行代付工资明细表一组(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3月25日至6月19日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上班应当从6月20日起算的事实。被告李惠答辩称:原告系于2011年9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点菜、收银工作,2012年3月25日至6月19日被告因故未上班,但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建立劳动关系的起算日应为2011年9月,象山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国内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工资明细银行帐单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向原告领取工资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对工资单认为上面没有被告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至6月19日未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上也能反映2012年3月至6月被告没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9月6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点菜、收银工作,2012年7月份前月工资为1800元,8月份起调整为2200元,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3月25日至6月19日,被告因故未上班。2012年6月20日恢复上班。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日,被告(申请人)以原告(被申请人)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加班费等为由向象山县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1.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职工养老基本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96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4.支付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5.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78元;6.补发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58元;7.补发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1011元;8.补发2011年9月、2012年6月至9月企业职工高温补贴650元。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象劳仲案字(2012)第638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象山渔家文化酒店应为申请人李惠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办法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个人应支付部分,由申请人交被申请人统一缴纳至相关部门);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0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96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8月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82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始日应如何认定,及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争点一,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入职,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6月19日期间未正常上班,后又恢复履职,但双方并未在该期间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双方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应视为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告入职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9月6日。结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及其月工资等基本事实,象山县仲裁委依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96元(1048元/月×50%×2个月×2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50元(1900元/月×1.5个月)。关于争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申请仲裁,结合其主张,依法可保护的双倍工资计算期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8月6日,鉴于2012年3月25日至6月19日该期间被告无工资收入,故应付未付双倍工资为11820元(1800元/月×6个月+1800元÷21.75天×5天+2200元÷21.75天×6天)。原、被告对象山县仲裁委关于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的处理均无意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参照《象山县城镇职工医疗市级统筹实施意见》(象政发(2011)3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象山渔家文化酒店为被告李惠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缴费办法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个人应支付部分,由被告交原告统一缴纳至相关部门);二、原告象山渔家文化酒店支付被告李惠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96元、经济补偿金28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20元;上述两项由原告象山渔家文化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李惠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原告象山渔家文化酒店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