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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匡某、苏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某,苏某,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剑飞。辩护人程翔。原审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毛某。1996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3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毛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毛某在衢州市区“同一首歌”娱乐会所对面的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有宏冰毒(主要成分系甲基苯丙胺)0.5克。2、2012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苏某在衢州市区南苑飞扬小区楼下以300元价格卖给卢良才冰毒0.5克。3、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毛某向被告人苏某提议,从被告人匡某处购买冰毒吸食。当晚,被告人毛某与匡某联系购买冰毒。7月25日下午,由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福克斯小型汽车,被告人匡某携带5.727克左右冰毒从浙江省杭州市前往衢州市,并于当天下午6时许与毛某在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瑞豪大酒店门口见面。被告人匡某给了毛某少量冰毒,毛某回到瑞豪大酒店房间与苏某验货后,决定向匡某购买冰毒。后毛某电话联系匡某,并携带苏某交给其的2000元现金,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别克凯越轿车,准备与被告人匡某择地交易。被告人匡某的车辆从瑞豪大酒店行驶至荷花四路荷花加油站附近,与毛某驾驶的车辆相遇,毛某驾车跟随匡某的车辆。二车行驶至荷花五路衢州市人力资源市场斜对面路段时停车。唐某下车后,被告人匡某在其车内将5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某。之后被告人毛某将5克冰毒带回到瑞豪大酒店8617号房间交给苏某,其二人共同吸食部分后,苏某将剩余冰毒分成九小袋。次日凌晨,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匡某、毛某、苏某,从苏某身上扣押9小袋冰毒,净重3.413克;从匡某身上扣押1小袋冰毒,净重0.727克。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扣押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原判判决:一、被告人匡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随案移送的电子秤一台、剪刀一把、镊子一把、塑料袋一袋、打火机一个、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四只,予以没收。上诉人匡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据以定罪的证据间存在矛盾,认定贩卖毒品地点存疑等,故本案证据不足,匡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请求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匡某贩卖、运输毒品及原审被告人苏某、毛某贩卖毒品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卢良才、吴有宏、孔令普、郑伟民、陈七妹、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通话清单,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单,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上诉人匡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毛某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相关言词证据,虽前后有所不同,但基本一致,且能够归差异部分进行合理解释,���不能以此否认该些证据的证明力。2、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的地点,有毛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及二人的辨认笔录等共同证实,足以认定。3、原审认定上诉人匡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能够相互印证的同案犯供述、证言证人、辩护人笔录等共同证实,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匡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毛某、苏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毛某、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一村审判员  罗志刚审判员  方金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美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