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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黄于峰与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于峰,李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于峰,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雷,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黄于峰因与被上诉人李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646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7时20分,原告李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大江”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谯城区古井镇酒城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小康路交叉路口北侧,向左转弯时,遇被告黄于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光阳”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酒城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采取措施不当,两车相撞,致李雷、黄于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2J第0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9581.9元;在河南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6581.9元。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东司鉴[20131临鉴字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颌面部损伤为IX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及鉴定费2200元。“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李雷,黄于峰是“光阳”二轮摩托车车主,二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侵害人还应赔偿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2012]第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确认。此事故造成原告李雷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和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告李雷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058.8元、误工费17846.16元(56.12元/天×318天)、护理费1641.78元(78.18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63元(3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24928元(6232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06157.74元。因被告黄于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黄于峰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7846.16元、护理费1641.78元、交通费63元、残疾赔偿金24928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68678.94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计37478.8元(47058.8元一交强险赔付9580元)。因被告黄于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黄于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黄于峰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计11243.64元(37478.8元×30%)。被告黄于峰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992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安徽省实施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992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黄于峰负担599元;原告李雷负担101元。宣判后,黄于峰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证据真实、合法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不符合证据要件的主要证据进行了效力认定,导致了上诉人承担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及费用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依据不真实的商丘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对被上诉人评定了较高的伤残等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判决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案争议的焦点:李雷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费用是否真实?本院认为:黄于峰上诉称李雷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和费用不真实,但李雷一审已提供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历史医嘱单、临时医嘱单、X线检查申请报告单、住院病人每日费用、住院费发票(以上内容见一审卷31页——44页),同时应黄于峰申请,本院到商丘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李雷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李雷自2012年6月13日-28日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36581.9元。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依据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和商丘第一人民医院病例(应为历)复印件,亳州市人民医院头胸腹部CT做出的鉴定并无不当。综上,黄于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黄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