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荣、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0时30分许,在“金谷饭店”附近,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已判)无故对张某乙拳打脚踢,并用砖头夯其头部,造成张某乙头部创口累计有8.4cm,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受伤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受王某某(已判)指使,伙同王某某无故殴打张某乙,致其轻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张某乙对其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开庭时认罪态度好,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江学宾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秀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