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崔海容与陵水黎族自治县畜牧兽医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容,陵水黎族自治县畜牧兽医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陵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崔海容,女。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畜牧兽医局。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中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泽松,该局局长。原告崔海容诉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畜牧兽医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畜牧兽医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容诉称,原告2012年2月达到退休年龄,因单位一直没有缴交社会保险费,保障部门认为,退休人员必须补缴所有拖欠保障费(含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方能办理退休,因原告缴交不起社会保险费,人社部门已从2012年3月至11月起停止发放工资。原告2012年11月为了顺利办理退休,当时被告拒不拨款给原告缴纳单位应缴交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已先替被告缴交了19216.35元,才得以办理退休。按照社会保险费缴交规定社会保险费缴交部分为单位缴交部分和个人缴交部分,单位缴交部分根据单位性质分财政负担和单位自行解决,个人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应负担的养老保险费为78425.57元,但陵水县政府已为原告帮助解决59209.22元,剩余单位缴交部分是19216.35元,个人应缴交19496.50元,原告已上缴了。被告向县政府请示帮助解决,可是县政府领导批示,此款应由单位自行解决,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请求解决,可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说经济困难无法解决,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特请求法院依法按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补偿(退还)原告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9216.35元。请求判决:判令被告补偿(退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19216.3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海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返还给原告崔海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红审 判 员 王松林人民陪审员 郑航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