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厦门一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厦门一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娟。委托代理人:郑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兵。委托代理人:朱瑞路。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胶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一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一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4月14日,厦门一诚公司和东方胶粘公司签订赠送回收机合同,约定厦门一诚公司向东方胶粘公司提供一台四床固定式甲苯回收机,用于回收东方胶粘公司在生产中产生的甲苯废气,以回收5吨甲苯折24小时的回收时间,回收时间累计11712小时后甲苯回收机赠送给东方胶粘公司,由东方胶粘公司自行回收使用。厦门一诚公司在甲苯回收过程中的成本由厦门一诚公司负担,其中电费每度0.75元,水费每吨2.50元,蒸汽每吨160元,所回收的甲苯以每吨4800元的价格售给东方胶粘公司使用,所有价格在回收机赠送东方胶粘公司之前保持不变,每天抄表后由双方指定代理人签名认可,月底结账,次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的所有款项,逾期每天按应付款项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厦门一诚公司将甲苯回收机运至东方胶粘公司厂内,并于2007年2月开始回收并向东方胶粘公司供应甲苯。东方胶粘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前分别支付了2007年10月前的甲苯款436697元。后因金融危机的影响造成甲苯市场价格下降,双方对供货价格产生争议而不能重新达成一致。2009年1月起东方胶粘公司未在回收机报表的厦门一诚公司应收货款栏签名,但对该表中每月发生的水、电、蒸汽和回收的甲苯数据仍然签名确认,直至同年4月;自同年5月起拒签回收机报表,但仍然在回收机运行记录上签名,直至2011年7月;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东方胶粘公司仅在9月1日至15日和12月1日至30日的回收机运行记录上签名。厦门一诚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以后停止回收。2007年至2008年厦门一诚公司共回收甲苯274.0835吨,按每吨4800元计算共计价款1315600.80元,扣除能耗305408.20元,应付1010192.60元,已付436697元,尚欠573495.60元;2009年厦门一诚公司共回收甲苯127.4077吨,按每吨3000元计算共计价款382223.10元,扣除能耗142745.35元,应付239477.75元;2010年和2011年厦门一诚公司共回收甲苯130.1139吨,按每吨4800元计算共计价款624546.72元,扣除能耗185508元,应付439038.72元。综上,东方胶粘公司尚欠厦门一诚公司货款1252012.07元。厦门一诚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4月14日,厦门一诚公司和东方胶粘公司签订赠送回收机合同,约定厦门一诚公司为东方胶粘公司回收甲苯,东方胶粘公司向厦门一诚公司支付货款等事项。但东方胶粘公司在履行中未按期付款。请求判令:东方胶粘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回收款1481340元,支付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43385元,赔偿厦门一诚公司自2012年1月10日起两个员工的工资损失20800元。后厦门一诚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赠送回收机合同,东方胶粘公司返还厦门一诚公司甲苯回收机,支付厦门一诚公司尚欠货款1481340元,支付厦门一诚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和逾期付款滞纳金450000元,撤回要求东方胶粘公司赔偿员工工资损失的请求。东方胶粘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厦门一诚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告知不履行合同,故东方胶粘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约定16个月后产权归东方胶粘公司所有,到2007年8月回收机产权就属于东方胶粘公司,东方胶粘公司也就此事多次向厦门一诚公司提出,尽管合同中有运行11712小时的约定,但未约定不足这些小时如何处理,故现在回收机应归东方胶粘公司所有;回收机的掌握、使用实际都由厦门一诚公司负责,双方约定需经东方胶粘公司签名确认,月底结账,东方胶粘公司对有己方签名的数据予以认可,按原价格总货款约1000000元,而非厦门一诚公司所称1400000余元,根据事后协商,厦门一诚公司、东方胶粘公司已同意按每吨3000元计算,东方胶粘公司应付厦门一诚公司600000元至700000元,东方胶粘公司已付430000余元,尚欠200000元至300000元。机器运行回收的甲苯,不代表东方胶粘公司全部收到,因此双方才需要每月结账。2009年5月起东方胶粘公司就没有签名认可,说明即便厦门一诚公司已回收,东方胶粘公司也不需要,厦门一诚公司提供的回收机运行记录不能证明东方胶粘公司尚欠货款1481340元,厦门一诚公司要求支付该货款,证据不足;水、电、蒸汽费价格在涨,甲苯价格也应补正,厦门一诚公司在诉状中也多次提到双方对合同价格问题尚在协商,说明东方胶粘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厦门一诚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货款还没有确定下来,双方对回收机产权归属有争议,厦门一诚公司也初步同意按每吨3000的价格来结算,即使有违约金,厦门一诚公司诉请的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不合理,违约金明显过高;厦门一诚公司重复主张违约赔偿和违约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厦门一诚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厦门一诚公司和东方胶粘公司签订的赠送回收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方胶粘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厦门一诚公司请求判令解除赠送回收机合同,东方胶粘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也要求确认解除合同,故对厦门一诚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因回收甲苯数折算的回收机运行时间不足3000小时,与约定作为赠予回收机条件的运行11712小时差距甚大,厦门一诚公司要求东方胶粘公司返还甲苯回收机的请求,予以支持;厦门一诚公司要求东方胶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243385元,东方胶粘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厦门一诚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变更为4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厦门一诚公司请求东方胶粘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81340元,因金融危机的情势,且双方曾口头达成一致,2009年的甲苯价格应按每吨3000元计算,故应予支持的货款数额为1252012.0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厦门一诚公司和东方胶粘公司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赠送回收机合同;二、东方胶粘公司返还厦门一诚公司甲苯回收机,由厦门一诚公司自行取回;三、东方胶粘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厦门一诚公司货款1252012.07元,支付滞纳金450000元;四、驳回厦门一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2元,由厦门一诚公司负担2156元,东方胶粘公司负担20026元。东方胶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16个月或运行时间11712小时后,产权归东方胶粘公司所有,合同签订至厦门一诚公司起诉,早已超过16个月,故回收机产权应归东方胶粘公司所有,运行时间没有达到要求的原因是厦门一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双方对价款并未结过账,且由于水、电涨价,回收的废气跌价,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协商确定废气由原先的每吨4800元降为3000元,但未结账落实,故东方胶粘公司并不存在违约不付款的行为,一审判令东方胶粘公司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另外,厦门一诚公司并未提出自行取回甲苯回收机的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厦门一诚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的16个月是指回收机运行时间11712小时,而实际上回收机的运行时间不足3000小时,故产权仍属于厦门一诚公司。合同约定月底结账,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有款项,而东方胶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厦门一诚公司曾同意2009年的甲苯按每吨3000元计算,但东方胶粘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的滞纳金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理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赠送回收机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回收机归谁所有;二、东方胶粘公司是否应承担滞纳金。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审中,东方胶粘公司在答辩时要求解除合同,后厦门一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故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约定回收机产权归东方胶粘公司的条件是回收机的实际运行时间达到合同约定,并非指回收机交付至东方胶粘公司后的时间,故回收机产权仍属于厦门一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回收机应当返还给厦门一诚公司。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虽未就全部价款结账,但回收机运行记录经过东方胶粘公司确认,详细记载了甲苯、水、电、蒸汽数量,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东方胶粘公司应支付的甲苯价款,以及应扣除的水费、电费、蒸汽费成本,从而确定东方胶粘公司应付价款;东方胶粘公司认为双方经协商确定甲苯价格由每吨4800元降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根据厦门一诚公司的自认,除2009年甲苯价格按每吨3000元计算外,其余时间的甲苯价格按合同约定的每吨4800元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胶粘公司要求降低甲苯价格,在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东方胶粘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账并付款,在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较高,但厦门一诚公司在诉讼中减少滞纳金请求为45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东方胶粘公司认为厦门一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审理过程中,厦门一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东方胶粘公司返还回收机,故原审判令厦门一诚公司自行取回回收机,并未超出厦门一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