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海燕,山东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一直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更让原告无法原告和接受的是被告在孩子满月后即回娘家居住,未哺育过孩子一天,从未尽过一位母亲应尽的义务,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被告的这种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也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原告经慎重考虑,感觉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法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在孩子满月后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孩子也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事务,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其夫妻感情仍然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过于草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