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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兰秀宝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兰乙,蓝仁优,蓝得三,兰秀宝,韦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一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县××村××号。系被害人蓝某某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乙,曾用名蓝仁山,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蓝某某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仁优,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蓝某某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得三,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蓝某某的儿子。上述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杭祖兴,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兰秀宝,绰号“特宝”,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县××村××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县××村××号。系被告人兰秀宝的母亲。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秀宝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兰乙、蓝仁优、蓝得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河市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兰乙、蓝仁优、蓝得三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兰秀宝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刑事部分判决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兰秀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兰秀宝到其家楼顶,取了一根长175cm的圆形木棍,后携带该木棍和一把钢制刀身、木质刀柄的柴刀进入同屯7号房的蓝某某家客厅,用所携带的木棍击打蓝某某头部及背部。蓝某某被打后跑出家门,兰秀宝继续追赶并将蓝某某打倒在大门前台阶下;蓝某某倒地后,兰秀宝仍继续用木棍击打蓝某某,并用手中的柴刀乱砍蓝某某的颈部,致蓝颈部离断后又将蓝的头颅扔到附近公路下面的草丛中。经法医鉴定,蓝某某系颈部被砍切离断死亡。经司法鉴定,兰秀宝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11日7时19分唐乙报案称兰秀宝杀害蓝某某。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兰秀宝于2012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3、证人证言唐甲证实,其家住在蓝某某家隔壁,2012年5月11日早上7时许,在自家大门口,其见兰秀宝拿木棒从蓝某某家追赶蓝某某出来,蓝某某跑下阶梯后跌倒,兰秀宝就用木棒打兰秀年的身体几次,后兰秀宝将木棒放在地上,拿出一把柴刀砍兰秀年的头部及脖子,其见状大喊“特宝杀人了”。兰秀宝听见后就直接往其家过来,其急忙锁门跑上自家楼顶。后看见兰秀宝往岩滩镇方向走就打电话给其丈夫兰甲说兰秀宝杀人了,叫兰甲注意安全。唐乙证实,2012年5月11日早其见唐甲在其家外面喊叫,并用手指蓝某某家大门下。因下雨其听不见也看不清,后黄绿来告诉说兰秀宝杀死了蓝某某。其在自家楼顶看见兰秀宝站在蓝某某家附近一手拿木棍一手拿柴刀。其跑去看见蓝某某已倒在自家大门下面的台阶,但没有尸体头部,兰秀宝已不见。其就电话报警。兰甲证实,2012年5月11日早伤7时许,其妻子唐甲打电话给其说,刚才兰秀宝追蓝某某出门并把蓝某某砍死,兰秀宝已往其所在方向过来,叫其注意安全。因一年前曾被兰秀宝打过,接到电话后就不敢回家。至12点钟其才回到家,在家门前的路上看见彩条布盖住其大哥蓝某某尸体,听见旁边群众在议论兰秀宝杀死蓝某某的事情。唐丙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在自己二楼的阳台看见“叔宝”站在其大伯蓝某某家前面,手里拿着一个像球一样的东西丢到对面公路下面。其将看见情况告知其父亲蓝甲。蓝甲证实,蓝某某与蓝秀东相邻,其家距离两家约20多米。2012年5月11日6点多钟,其女儿唐丙在家中对其说,看见“叔宝”丢东西到公路下面,叫其去看一下。其出门往蓝秀东家方向看,见兰秀宝拿着一把砍柴刀扛着一根木棍从蓝秀东家往蓝某某家前面走去。因为兰秀宝精神有问题,其感觉会出事,就去蓝秀杰家把情况告诉蓝秀杰。后蓝秀杰与其回到其家并上到楼顶,看见蓝某某家门前躺一个人。二人返回蓝秀杰家,不久唐乙来到说,蓝某某家前面有一具无头尸体。兰乙证实,经辨认死者系其父亲蓝某某。黄某某证实,2012年5月11日9时许,听说其丈夫蓝某某被兰秀宝杀死了。唐丁、韦某某证实,兰秀宝系其儿子,兰秀宝有精神病,经常胡言乱语。案发前一晚,兰秀宝在家乱喊,说有人要来杀全家人。案发当日早上兰秀宝拿一根木棍在家里走来走去。唐丁、韦某某外出做工回来后听说兰秀宝杀了蓝某某。韦某某还质问兰秀宝,兰秀宝说:“我把蓝某某杀死了,丢掉他的头了。”蓝乙证实,2012年5月11日早上,听蓝甲说兰秀宝把蓝某某杀死了。两年前,兰秀宝与蓝某某有山林和土地纠纷,二人是堂兄弟关系。兰秀宝有时表现反常,表现好时种田种地。4、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⑴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东扛村扛上屯7号蓝某某家门前院内,蓝某某家一楼为牛圈,二楼大门外为走廊、台阶,台阶往下通至院子。在台阶上端的走廊上有一只黄色塑料拖鞋,进入大厅,大厅内侧靠近大门地上有一只黄色塑料拖鞋,距大门1.2米的大厅店面上有一滴状血迹。蓝某某家门前院子为一开放式庭院,东靠扛上屯蓝某某见房屋一楼及台阶,南面与扛上屯21号蓝秀东家院子相连、北面与江南乡江洲村至岩滩镇街上屯级公路相连。院子内靠近西面栅栏有一张彩条篷布,篷布下盖有一具无头男尸;院子西边、屯级公路的坡下草丛内有一颗男性头颅,头颅与院内尸体的直线距离为18米。东扛村扛上屯10号兰秀宝家走廊北面靠近栏杆的地上有一根黑色木棍,棍长175cm,在大门东面的大厅见一青色饲料袋内装有复合肥料,袋上有一把柴刀,柴刀全长50cm,刀身为钢制、黑色,刀柄为木质。勘查后在蓝某某家提取拖鞋两只,提取血迹一份,在兰秀宝家提取柴刀一把、木棍一根。⑵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公刑法勘(2012)第10号法医命案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记录证实,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该县岩滩镇东扛村扛上屯被害人蓝某某家前面阶梯下有一具无头尸体,经初步检验,头部与尸身整合,经家属辨认,确认死者系蓝某某。检验见,头部左前额有一条状皮下出血,颈部离断,断面不整,前胸有多处附加形成创口。并现场提取心血、头部血、指甲、死者衣物备检。⑶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兰秀宝作案时穿的裤子、鞋子、上衣一件。扣押兰秀宝座作案时用的弯头砍柴刀一把、圆形杉木棒一条。⑷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兰秀宝的指甲、血样、及作案时所穿衣服;提取了被害人妻子黄某某、儿子兰乙的血样。5、鉴定意见⑴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公(刑)鉴(尸)字(2012)0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颈部被砍切离断死亡。⑵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河公(刑)鉴(DNA)字(2012)9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蓝某某尸身上血样及蓝某某头颅的血样均检出同一男性基因座;被害人蓝某某儿子蓝仁山的基因座与被害人蓝某某及蓝某某妻子黄美芬的基因座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⑶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南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龙泉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0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兰秀宝由于受到精神症状的影响,致使其作案当时对他人实施危险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削弱,因此评定其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秀宝及被害人蓝某某的出身年龄及身份情况。7、被告人兰秀宝供述,2012年5月11日案发前一天晚上,其一直睡不着觉在家坐到天亮,其想别人可以杀人其也要杀一个人,本屯的蓝某某以前和其有过土地纠纷,于是就想到杀害蓝某某。案发当日6时许,其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棍和一把钢制刀身木质刀把的柴刀去到蓝某某家客厅,见蓝某某正在扫地,就直接用木棍击打蓝某某,蓝某某跑出家门,其也追出来,并将蓝某某打倒在家门前台阶下,后继续用木棒打蓝某某,蓝某某用手护着头,其便放下木棒,用携带的柴刀砍蓝某某的脖子几刀,柴刀的钩钩还钩中蓝某某胸部几次,其见蓝某某不动后,又将蓝某某的头割断,后又将蓝某某的头颅扔下公路下面的草丛里。然后捡起打人的木棒,并在附近的一处积水坑将刀上血迹洗干净。之后其将木棍和柴刀拿到自己家里放。其杀蓝某某时住在隔壁的蓝秀东的老婆在自家的台阶上看见后把家门全部关上。被告人兰秀宝辨认确认其杀害蓝某某的作案工具是一根长约2米杉木棍和弯头钢制刀身木质刀把的柴刀,作案后将放置木棍和柴刀在自家的具体位置;其杀害蓝某某的地点就在蓝某某家门前,后将头颅丢弃在杀害地点附近公路下的草丛中。原判认为,被告人兰秀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将被害人蓝某某颈部砍切离断致死,并将头颅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公路下草丛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兰秀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兰秀宝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但兰秀宝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兰秀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兰乙、蓝仁优、蓝得三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兰秀宝的母亲韦某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因韦某某现年73岁,已丧失监护能力和劳动能力,没有自己的经济收入来源,且兰秀宝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能够依靠自己的生产劳动取得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兰秀宝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应由兰秀宝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韦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原告人诉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丧葬费及误工费明显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仅就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即丧葬费2846×6=17076元,误工费(19131÷365天)×3人×3天=471.72元,总计为人民币17547.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秀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兰秀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兰乙、蓝仁优、蓝得三经济损失人民币17547.7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某某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兰乙、蓝仁优、蓝得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兰乙、蓝仁优、蓝得三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告人兰秀宝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请求二审判处死刑;一审附带民事部分没有查清误工费等事实作出判赔有误,请求二审查明后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兰秀宝持刀将被害人蓝某某颈部砍切离断致其死亡,并将头颅丢弃在案发现场附近公路下草丛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兰秀宝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兰秀宝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兰秀宝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兰乙、蓝仁优、蓝得三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兰秀宝的母亲韦某某因年事已高,已丧失监护能力和劳动能力,没有自己的经济收入来源,且兰秀宝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能够依靠自己的生产劳动取得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因此,由兰秀宝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韦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兰乙、蓝仁优、蓝得三上诉对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经查,按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权,由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诉提出一审附带民事部分没有查清误工费等事实作出判赔有误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在误工费判赔上,根据法律规定酌情支持3人3天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公正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庆峰代理审判员  雷 胜代理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