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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克军,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4月16日被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5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克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6时许,某某县吸毒人员褚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克军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张克军答应帮忙联系。后张克军电话告知张某甲(另案处理)。褚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张克军时,二人约定在某县某某镇某某某砖瓦厂路口见面。见面后张克军收取褚某某现金100元,让褚某某原地等待。张克军来到张某甲租住房内,取出张某甲藏匿于沙发垫下用书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4小包,返回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克军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被带回公安局后又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4小包海洛因总计净重0.38克。2013年3月19日,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3)9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是:从环县公安局送检的从张克军身上查获的白色粉块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张克军协助环县公安局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使该案得以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褚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拍照,毒品嫌疑物现场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板拍照,鉴定文书,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克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克军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克军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克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克军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克军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限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联想”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永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