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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陇县储备粮管理中心诉宋友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县储备粮管理中心,宋友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陇县储备粮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权虎林,任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友如,男,生于1962年10月6日。原告陇县储备粮管理中心诉被告宋友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储备粮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权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被告宋友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县储备粮管理中心诉称,2010年9月30日,我中心与被告签订《国有资产承包合同》将属我管理中心所有的原东仓粮站的所有资产,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承包被告用以粮食经营,承包费为6000元∕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城市规划建设的需要,我管理中心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多次告知被告,承包期满后不再续签承包合同,希望被告按时交回承包资产。但被告在承包期届满后,经我管理中心多次催促,拒不返还承包资产,以致超期占用我管理中心资产至今。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我管理中心的资产(土地和房屋);给付超期占用期间的资产使用费(每日1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资产返还之日)。被告宋友如辩称,我是在2006年9月30日与陇县城关粮油中心管理站就东仓粮站资产签订承包期限为三年的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一年后的2007年9月30日该站经与我协商另行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并口头约定对200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剩余的二年承包期限顺延。随后该站于2008年9月、2009年9月就东仓粮站的承包经营先后与我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2010年10月原告与我就东仓粮站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经营合同,现我仍在承包期内,并未超期占用,且原告在租赁期间未将东仓的全部资产交付我管理、经营,也未减少租金和延长租期,在租赁期内我对租赁物进行维修和创建卫生县城时的修建及拆除我修建的建筑物,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诉我非法占用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政府规划建设占用东仓粮站后,一直与我协商解除合同后的补偿事宜,并未通知我搬迁腾地方之事。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支付我违约金、资产维修、养老保险、最低生产保障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8096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陇县粮食系统职工。在粮食企业体制改革中,于2006年9月30日与陇县城关粮油中心管理站就该站东仓资产签订承包期限为三年的《国有资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一年后的2007年9月30日该站再次就东仓资产的承包经营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随后该站于2008年9月30日、2009年9月30日就东仓的承包经营先后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东仓粮站签订《国有资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原东仓粮站内的仓库4座,药房5间,宿舍19间,土地一块,水泥地坪一块、围墙、厕所一座、大门一副。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承包费用为6000元∕年;承包条件为被告承租后必须以经营粮食为主,守法经营,承包期内用工必须优先吸纳原粮食企业职工,承包期内不得将资产、场地、设施和设备转租或转让,承包期内独自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可对原告原有的水、电、电话线路进行使用和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承包期内如确需对原告的房屋结构进行改变时,应征得原告同意,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承包期内被告在原告土地使用权界线内,确因生产需要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征得原告同意,所建设施在承包合同解除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承租资产、设施和设备转包转租给他人代管,自行改变房屋结构危及资产安全的,从事具有污染环境、损坏设施的非粮食经营项目造成染环境污和设施破坏拒不改正的,原告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经另一方同意的,因地震、水、火灾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因国家政策调整需要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对租赁资产进行收交,被告一直使用、管理租赁资产。2012年9月7日陇县粮食局向被告发出通知,限其于9月15日前搬迁,被告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搬迁,移交租赁资产。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我管理中心的资产(土地和房屋);给付超期占用期间的资产使用费(每日1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资产返还之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陇县城粮油关中心管理站分别于2006年9月、2007年9月、2008年9月、2009年9月与被告签订的《粮食企业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复印件3份,原、被告于2010年9月签订的《国有资产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陇县粮食局2012年9月对东仓各租赁户的搬迁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国有资产承包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并无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该租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将租赁财产如数交付被告经营管理和收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管财产,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如数向原告交回租赁财产。但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占用、管理和使用应交付原告的租赁财产,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日100元支付超期占用资产期间的使用费的标准偏高,本院依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的标准,酌情调整确定为12000元。被告以原告资产已核销,已不能向自己主张权利,并在拍卖租赁物时,未依法通知自己。200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仅履行1年,剩余两年的租赁期限应向后顺延,自己不属超期占用。且在租赁期间未将东仓内的全部资产交付自己管理、经营,也未减少租金和延长租期,在租赁期内自己对租赁物进行维修和创建卫生县城时的修建及拆除自己修建的建筑物,给自己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支付自己违约金、资产维修、养老保险、最低生产保障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80964元的辩解意见,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友如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陇县储备粮管理中心原东仓粮站所有的租赁财产(即仓库4座,药房5间,宿舍19间,土地一块,水泥地坪一块、围墙、厕所一座、大门一副);二、由宋友如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陇县储备粮管理中心自2011年9月30日合同租赁期届满至判决生效之日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费用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友如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岁保审判员  祁小林审判员  金江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