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许志良与石荣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良,石荣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许志良。委托代理人李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荣初。委托代理人谢风雷,上海市恒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良与被告石荣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律师,被告石荣初的委托代理人谢风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良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了《废纸桶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货物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0元/每吨;2、每个月被告保证提供原告250吨的货物;3、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5%,原告收到被告提供船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再付55%定金,原告验货后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打款合计2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货物。2011年9月26日,被告出具《退款约定》一份,言明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退款25万元,但被告到期仍未支付。原告曾报案,但公安机关以被告没有犯罪事实未予立案。故现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78,000元(1,780元/吨×250吨×20%=89,000元,89,000元即为定金,178,000即为双倍定金);2、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1,000元(250000-89000=161000)。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废纸桶购销合同》、《退款约定》、两份汇款凭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予以佐证。被告石荣初辩称,1、《废纸桶购销合同》上列明的甲方是美国DA进出口公司(DAIMPORTANDEXPORT,INC),该公司在美国注册,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仅是代表DA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DA公司),而不是代表被告本人;2、《退款约定》并非由被告书写,而是原告与被告交涉时,由原告方的人员书写,被告仅是作为DA公司的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在该约定正文和落款处中,盖有DA公司的印章,因此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DA公司;3、货物系DA公司向上海莹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瞬公司)购买,然后再转卖于原告,因莹瞬公司未按时交货导致DA公司亦无法按时交货,目前DA公司已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对莹瞬公司提起诉讼;4、根据合同,定金应当是以15%计算而并非20%计算;5、被告只收到原告转账的185,000元,剩余65,000元没有收到。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DA公司在美国注册并经过认证的相关材料及(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67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废纸桶购销合同》列明的甲方为DAIMPORY&EXPORY..INC(石荣初),乙方为许志良,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丙方为孙某某(担保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合同主要约定:1、每个月甲方保证提供乙方250吨货物;2、乙方签订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5%,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船期后3个工作日内再支付55%定金,乙方在接到甲方提货通知经乙方验收合格后付清30%余款。如因无法清关造成货物退运,甲方将退还所有该批货物的款项,双方承担50%的退运费用;3、价格1780元/吨;4、甲方货物以牛皮纸桶为主,其次废钢、废塑料;5、甲方保证进口数量不低于250吨/月;6、可以请孙某某代收代付所有款项。在该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原、被告及孙某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65,000元汇入孙某某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5月7日,原告将185,000元汇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退款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今有甲方DAIMPORT&EXPORTINC(石荣初)根据2011年2月14日《废纸桶购销合同》因甲方客观原因造成废纸桶货物无法按时提供给乙方许志良,所以甲方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乙方许志良之前所支付的款项定金15%及船期支付定金55%共计25万元整全部退还给乙方许志良。本金退还后,甲乙双方再协商违约金补偿一事。如有其他异议,双方将保持合同的持效性。在该《退款约定》的正文处,盖有DA公司的印章,在该《退款约定》的落款处,退款人一栏中盖有DA公司的印章,另有被告作为代表人在上方签字,还有孙某某作为鉴证人的签字,该约定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之后,原告曾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控告被告合同诈骗罪,2012年3月,该局以被告无犯罪事实为由,未予立案。2013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能履行为由,要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78,000元;2、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61,000元。审理中,双方对与原告签订合同是DA公司还是被告本人持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而被告认为是公司行为,原告提出合同上列明的公司为DAIMPORY&EXPORY..INC,这与被告经过认证的公司名称DAIMPORT&EXPORTINC不符,被告表示系该合同制定时打印错误所致。审理中,关于《退款约定》,原告称系被告制作,而被告称系原告与其交涉时原告方带来的人员制作,在制作过程中写明甲方为DAIMPORT&EXPORTINC,同时DA公司的印章也是原告方带来的人员盖上的,被告仅是作为DA公司的代表在签字,由此原告方是知道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DA公司。对于被告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则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鉴定《退款约定》中除其本人的签字外,其余内容均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退款约定》的正文字迹是否是被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正文字迹不是石荣初所写”。对于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原告表示,该正文是谁写的已经记不清了。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经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认证的相关文件,文件内容包括:DAIMPORTANDEXPORT,INC设立于2006年5月17日,管辖区为加利福尼亚,RONGCHUSHI(石荣初)系公司创办人(法人),及(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675号民事裁定书。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莹瞬公司与DA公司之间是公司之间进行交易,但本案中被告是以其本人名义与原告交易,故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废纸桶购销合同》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是本院认为,1、该合同上列明的甲方为DAIMPORY&EXPORY..INC(石荣初),乙方和丙方均列明为原告许志良和孙某某,若依原告所述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则甲方应列为石荣初,乙方列为许志良才符合原、被告为交易双方的常理,但现原告的陈述与合同事实不符;2、经本院查明,原告所提供的《退款约定》并非由被告书写,在《退款约定》中无论是正文部分,还是落款部分,均盖有DA公司的印章,在该约定的正文中亦明确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系DA公司,被告仅是在落款处以代表人名义签字,因此原告称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系被告个人的主张与其所提供的《退款约定》载明的内容不符;3、DA公司在徐汇法院以公司名义与莹瞬公司为其与莹瞬公司之间签订的《废纸桶购销合同》发生诉讼,但原告却认为与莹瞬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系DA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个人,对于这一主张,因原告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在合同中将“IMPORT”打印为“IMPORY”,将“EXPORT”打印为“EXPORY”,并不影响合同系原告与DA公司签订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DA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因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双倍定金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DA公司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志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85元,由原告许志良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许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代理审判员 尹 灿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