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邵立江与黄金强、黄兴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江,黄金强,黄兴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邵立江。被告:黄金强。被告:黄兴炎。原告邵立江与被告黄金强、被告黄兴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炎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兴炎因另案尚被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客观上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强、被告黄兴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立江起诉称:被告黄金强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黄兴炎为上述借款作了担保。被告黄金强收到借款后当即出具了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黄金强既未还本也未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金强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按日利率2‰计算),合计230000元;二、被告黄兴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金强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被告黄金强答辩称:借款合同上本被告的签名属实,当时被告黄兴炎需要资金,由本被告出面借的,款项是以100000元现金和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现借款本金200000元已经还清,其中一笔100000元是由被告黄兴炎支付的,其余100000元是第三人支付的。被告黄金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兴炎答辩称:借款是以100000元现金和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本被告已于2013年5月9日归还了100000元。被告黄兴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向被告黄兴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向被告黄兴炎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黄兴炎于2013年5月9日归还了1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其中的30000元是归还另案中的借款,20000元是支付本案起诉之前的利息,其余50000元才是归还本案中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黄兴炎在还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的还款安排,同时本院在告知原告的还款意见时,作为还款人的被告黄兴炎对此也未表示反对;原告曾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黄兴炎,要求被告黄兴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等共计3326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故本院认定被告黄兴炎于2013年5月9日归还本案借款50000元,归还起诉之前的利息2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黄金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黄兴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黄金强于当日收到上述借款。2013年5月9日,被告黄兴炎归还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说明,其于2013年9月28日收到被告黄金强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已归还的借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起诉之前的利息已经按照月利率5%付清,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兴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强、被告黄兴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强归还原告邵立江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兴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金强追偿;三、驳回原告邵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邵立江负担2685元;被告黄金强负担206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严 波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