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山村村民委员会与钱末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山村村民委员会,钱末兴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252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山村。法定代表人朱峰。委托代理人金锋。被告钱末兴。委托代理人邵丽霞、何伯芹。原告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胶山村委)诉被告钱末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山村委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钱末兴的委托代理人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山村委诉称:其与钱末兴于2001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份,双方之间实质为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钱末兴自2002年1月1日起承租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山村的土地79.57亩,期限为10年,并约定期满后钱末兴必须将承租的土地组织复耕。故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该合同终止。2011年8月8日胶山村委通知钱末兴,告知不再续签合同,请其做好搬离准备工作。但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钱末兴未将承租土地返还胶山村委,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末兴返还土地,同时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土地租赁费17712.5元。被告钱末兴辩称:其确实承包了位于胶山村委的土地,并与安镇镇农副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与胶山村委所提供的承包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其未收到胶山村委解除或不再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的口头或书面通知,且胶山村委在2010年6月告知其该土地将被国家征用,其为此另行承包了其他土地并支付了承包费、进行了基础设施建设,胶山村委未对此进行补偿,故土地承包合同应自然延续。如果胶山村委要解除合同,需要赔偿其损失。其已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足额向胶山村委缴纳了承包费,并已交付至合同期限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胶山村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胶山村委与钱末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钱末兴向胶山村委承包土地79.57亩用于建立大树库和高尔夫球练习场,承包土地四至界限以实地勘察为准;2、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3、承包费按每亩每年250元计算,合同生效之日先付第一年承包费,以后每年一月底前付清当年承包费;4、说明事项,钱末兴在承包期满后必须将承包田组织复耕,承包期间钱末兴新建设的基础设施投入不再折价计算。合同期限内,钱末兴将土地用于种植苗木等,并按合同约定向胶山村委支付了土地使用费用,付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钱末兴继续使用土地至今,但未支付土地使用费用。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胶山村委提供的合同看,合同上载明的主体是胶山村委与钱末兴,双方已明确本案所涉土地由钱末兴实际使用、收益,土地使用费由胶山村委直接收取,并且本案所涉土地确属胶山村委集体所有,由胶山村委经营、管理。胶山村委提供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对合同的陈述意见及双方的实际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合同双方主体为胶山村委与钱末兴。庭审中钱末兴确认签订了一份与胶山村委所提供的合同内容相一致的合同,故本院对胶山村委提供的合同内容予以确认。钱末兴辩称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安镇镇农副业总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文本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胶山村委与钱末兴签订的合同名为土地承包合同,但从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期限等方面来看,该合同实为土地租赁合同,即胶山村委将79.57亩土地交付钱末兴使用、收益,由钱末兴按约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10年。胶山村委认为已在合同到期前通知钱末兴不再续签,但其提供的通知等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假,且钱末兴予以否认,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胶山村委诉至法院要求钱末兴返还承租土地,系行使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权,双方租赁合同应予解除,钱末兴理应返还承租土地,并按合同约定将土地组织复耕、恢复原状。本院对胶山村委要求钱末兴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到期后,钱末兴仍在使用土地,亦应向胶山村委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现胶山村委参照原合同约定要求钱末兴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土地使用费17712.5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钱末兴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末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胶山村委返还双方所签合同项下的土地,由钱末兴将上述土地组织复耕、恢复原状。二、钱末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胶山村委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土地使用费177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钱末兴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胶山村委先行垫付,其同意由钱末兴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钱末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胶山村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 琳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人民陪审员 卢 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浦小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改选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