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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春生、侯月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春生,侯月凤,王晋敖,廖芝明,黄梅凤,蔡贤勇,陈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惠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华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需林。被告:王春生。被告:侯月凤。被告:王晋敖。被告:廖芝明。被告:黄梅凤。被告:蔡贤勇。被告:陈菊梅,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生、侯月凤、王晋敖、廖芝明、黄梅风、蔡贤勇、陈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生、侯月凤、王晋敖、廖芝明、黄梅风、蔡贤勇、陈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春生、侯月凤系夫妻,被告廖芝明、黄梅风系夫妻,被告蔡贤勇、陈菊梅系夫妻。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春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被告王晋敖、廖芝明、黄梅风、蔡贤勇、陈菊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春生、侯月凤、王晋敖、廖芝明、黄梅风、蔡贤勇、陈菊梅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期、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被告侯月凤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与被告王春生共同偿还该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春生交付了40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该借款已逾期,尚欠本金400000元及2013年6月21日后的利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春生、侯月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春生、侯月凤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1000元;3、被告王晋敖、廖芝明、黄梅凤、蔡贤勇、陈菊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和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信贷业务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春生、侯月凤、王晋敖、廖芝明、黄梅风、蔡贤勇、陈菊梅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春生、侯月凤、王晋敖、廖芝明、黄梅风、蔡贤勇、陈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其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春生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0元,并由王晋敖、廖芝明、黄梅风、蔡贤勇、陈菊梅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为本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被告侯月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春生交付了40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归还其他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春生、侯月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春生、侯月凤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据实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春生、侯月凤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王春生、侯月凤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晋敖、廖芝明、黄梅风、蔡贤勇、陈菊梅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晋敖、廖芝明、黄梅风、蔡贤勇、陈菊梅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生、侯月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据实计算)。二、被告王春生、侯月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1000元。三、被告王晋敖、廖芝明、黄梅风、蔡贤勇、陈菊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6元,减半收取380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828元,由被告王春生、侯月凤、王晋敖、廖芝明、黄梅风、蔡贤勇、陈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