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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3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3523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经理。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丈夫唐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在被告工作人员介绍下,在被告处太康县营业点购买了金泰人寿(C)款附加金泰人寿重大疾病保险,我已向被告交纳了三年的保费,共计13350元,基本保额100000元。2013年4月11日,我感到身体疼痛,到医院检查为子宫癌前期CIN,后经专家研究决定全子宫切除,我出院后向被告理赔遭拒,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100000元。被告太平洋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接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我公司已尽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经庭审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的丈夫唐某某为原告在被告处营业点购买了金泰人寿(C)款附加金泰人寿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额100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感到身体不适,经河南省卫生职工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功能性子宫出血、子宫平滑肌瘤、宫颈上皮内瘤变CIN3、I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并于2013年4月14日行子宫全切除手术,2013年5月5日出院。以上事实,由保险合同、病例、投保单、金泰人生投保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重大疾病的标准和生效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特别是一些保险用语、医学术语,被告应向投保人详尽说明及提示,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证明已尽详尽说明义务,仍应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晋京豫审判员 刘红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