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仝晓燕与高荣勃、宋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荣勃,仝晓燕,宋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荣勃,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晓燕,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无棣县棣新二路*号*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兴,男,1958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明水汇泉路**号。上诉人高荣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2)棣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荣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仝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27日,被告宋广兴从原告仝晓燕处共计借款60000元,由被告高荣勃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宋广兴分别给原告仝晓燕书写金额为50000元与10000元的借条二张,其中5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仝晓燕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6个月。逾期按每天100元利息计算。借款人宋广兴370122195806094836担保人:高荣勃2011年8月27号逾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承担完全归还责任。担保人:高荣勃3723241963122910122011年8月27号”。借条中两次担保人的签名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均由被告高荣勃签字确认,其余内容均为被告宋广兴所写。1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仝晓燕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6个月。逾期按每天30元利息计算。借款人宋广兴370122195806094836担保人:高荣勃2011年8月27号逾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承担完全归还责任。担保人:高荣勃3723241963122910122011年8月27号”。其中借条中两次担保人的签名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号码均由被告高荣勃签字确认,其余内容均为被告宋广兴所写。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广兴实际居住地址不明,原告仝晓燕于2012年7月多次向被告高荣勃追要未果,形成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宋广兴给原告仝晓燕书写的借条二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仝晓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的保证内容均由被告高荣勃签字确认,高荣勃作为该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身份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高荣勃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应从二张借条具体内容分析,每张借条中被告高荣勃以保证人身份分别做了两次担保签字确认,属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高荣勃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荣勃辩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并不确实、充分。关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定标准,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的逾期利息。被告宋广兴未到庭质证,不影响依据原告仝晓燕及被告高荣勃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仝晓燕借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荣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高荣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广兴追偿。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宋广兴、高荣勃负担。宣判后,高荣勃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证据证实仝晓燕、宋广兴履行了借款合同。庭审中我方一再要求仝晓燕出具向宋广兴的支付款凭证,但其始终没有提供。仝晓燕在2012年8月份诉讼时,宋广兴仍在无棣经营生意,且租赁的房屋及店面均在合同期内。我与仝晓燕根本不熟悉,其撇开宋广兴单方面向我主张权利,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却约定了过高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宋广兴不到场,无法查明该6万元是否预先扣除了利息,或者已支付部分本息。从仝晓燕提供的借据看,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原审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由,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仝晓燕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广兴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仝晓燕称本案借款系其向借款人宋广兴支付的现金,并陈述了交付的时间、地点。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即能体现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亦是出借方交付款项的依据,结合借款人宋广兴拒不到庭及原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的情况,原审认定仝晓燕已经交付了本案借款正确。高荣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证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的两张借条中均明确写明,“逾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承担完全归还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借条中的表述,应当认定高荣勃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借条中并没有约定高荣勃的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高荣勃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7日,还款日期应为2012年2月26日。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即债权人仝晓燕应在上述期间内对债务人宋广兴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仝晓燕并未在上述期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宋广兴主张权利,因此,应当认定担保人高荣勃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审认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判令高荣勃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高荣勃所提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2)棣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宋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仝晓燕借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部分;二、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2)棣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被告高荣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部分及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仝晓燕对上诉人高荣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上诉人宋广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仝晓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英波代理审判员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