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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邓运先与刘兆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运先,刘兆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邓运先,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田洪伟,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洪霞,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被告:刘兆卫,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韩振伟,阳谷司法局郭屯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淑英,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原告邓运先与被告刘兆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伟、申洪霞,被告刘兆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伟、张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运先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刘兆卫喊我去帮他拉钢筋,因我妻子刚做手术不久,需要我照顾,我不同意去,但被告说让他妻子来给我妻子做饭,我碍于情面,就同被告刘兆卫一起去了。我们一起到聊城为被告装完钢筋,回来走到火车站南边时,拉钢筋的车翻了,将我甩出车外,我的右大腿被摔骨折,后被告将我送到聊城市东昌府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我未痊愈的情况下被告就将我骗出院,送回家中,以后就再没有给过我医疗费用。我因当时治疗不利,现在我的右腿已变形,需要再次手术,但被告对我的伤不管不问,现在根本找不到被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兆卫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6942元。被告刘兆卫辩称,原告在第一次住院��疗时,医疗费是我支付的,陪护人员也是我。所以原告不应再主张此次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只能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实际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治疗13天后自愿出院,而不是我骗其出院,在出院单上签字的是原告的亲属而不是我。原告在出院后未按医嘱进行休养,由于过度活动导致手术部位变形,可再次手术予以矫治,因此产生的损失,是原告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我不应承担。原告在未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不能主张伤残赔偿金,即使以后鉴定结果构成了伤残,原告在出院后过度活动是致使伤残的重要因素。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刘兆卫让原告邓运先帮忙一同去聊城为其拉钢筋。当天晚8时30分许,原告邓运先驾驶被告所借的拖拉机,行驶至聊城火车站南约400米时,车头翻车将原告邓运先甩出车外摔伤右腿。摔伤后,原告邓运先在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13天,住院费为13678.09元,以上费用全部由被告刘兆卫支付。2013年5月9日原告在聊城市中医医院经诊断右股骨干骨折不愈合、血瘀气滞症住院23天,住院费为40949.7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东昌府区中医院、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邓运先住院治疗情况;东昌府区中医院、聊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邓运先所受伤害情况;东昌府区中医院、聊城市中医医院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邓运先住院费用;门诊单据五张,证明原告邓运先门诊花费348元;被告刘兆卫的证明一份;原告邓运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申洪霞、邓运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邓运先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邓运先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鉴定费、阳谷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单据一宗。本院认为,原告邓运先应被告刘兆卫的请求为其无偿提供劳务活动,双方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兆卫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邓运先所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邓运先要求被告刘兆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卫辩称原告邓运先的二次受伤住院系原告不遵医嘱,自身活动过多行为而导致的,对此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但被告刘兆卫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邓运先也不认可,故被告刘兆卫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日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治疗的住院费40,949.72元,本院予以支持。门诊单据348元五张348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5,950.62元,误工时间计算为截止到鉴定日之前一日加第三次手术的误工期限30日,总计249天,原告系交通运输人员,参照山东省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为35,950.62元(144.38元×249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5,754.3元,因原告受伤后总住院天数为52天,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护理费按(90.05元×52天×2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365.2元。被告刘兆卫辩称因原告在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本人护理了10天,要求原告去除护理费900元。原告邓运先对此辩称理由予以认可。故原告邓运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4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16,389.1元,护理时间计算为截止到鉴定日之前一日加第三次手术的护理期限15日,总计182天,护理人员为农民,以一人护理,护理费按(90.05元×182天×1人)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16,389.1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邓运先继续治疗费用在正常情况下约为9000元。被告刘兆卫辩称,该项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权利。故原告的继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住院52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应为1560元,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邓运先要求的交通费470元,属原告正常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邓运先要求的鉴定费2910元,被告邓运先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卫赔偿原告邓运先医疗费41,297.72元、误工费35,950.62元、护理费24,854.3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2910元以上共计116,04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刘兆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