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乌海市天路商贸有限公司与乌海市亚力达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市天路商贸有限公司,乌海市亚力达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天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法定代表人丁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亚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法定代表人杜江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乌海市天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亚力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达公司)、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志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玉蓉、张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琦、杨华,被上诉人亚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被上诉人君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君正公司与亚力达公司签订编号为运20080329的《君正热电炉灰、渣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由亚力达公司为君正公司运输炉灰、渣,工程款310万元。若出现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运费成本增加,双方可协商解决。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君正公司与乌海市海南区亚力达物流园配货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亚力达配货中心)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1207的《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电厂炉灰、渣运输承包合同》。由亚力达配货中心为君正公司运输炉灰、渣,工程款350万元/年。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若出现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运费成本增加,双方可协商解决(油价调整超过合同签订价格1.00/升时,运费调整,现油价为#0柴油6.12元/升)。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间,亚力达公司与天路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运输合同》,约定服务项目:电厂灰渣清运;运距8.5公里;年运量约为62万吨,其中渣约10万吨,湿灰44万吨(干灰加40%水分),干灰8万吨。运费:年承包款为258万元。期限: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9月24日。原审法院另查明,亚力达配货中心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薄亚斌,后委托周东旭代为经营管理。2009年,周东旭代表亚力达配货中心与君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1207《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电厂炉灰、渣运输承包合同》。之后,经薄亚斌同意,亚力达公司将运输任务转包给天路公司,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运输合同》,并加盖了亚力达公司印章。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天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以下事项:1、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天路公司承运电厂炉灰渣的实际运输距离进行测量鉴定;2、对君正公司产生的灰渣及应加水量进行司法评估;3、对客观存在的市场成品汽柴油价格上调进行取证。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天路公司在举证时限届满后递交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天路公司要求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天路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2008年3月31日君正公司与亚力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运20080329《君正热电炉灰、渣运输承包合同》及2009年君正公司与亚力达配货中心签订的编号为20091207《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电厂炉灰、渣运输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天路公司与亚力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运输合同》系经亚力达配货中心授权后,亚力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天路公司签订,并加盖亚力达公司印章,合法有效,亚力达公司应受合同约束,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天路公司请求亚力达公司调整其因实际运距、运量增加而增加的运输费用9081657元,因天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天路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兼顾考虑本案实际,天路公司与亚力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运输合同》约定年承包费为258万元,而请求增加的运输费高达9081657元,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亦不能明确说明其计算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路公司请求亚力达公司调整因市场油价上涨而增加的运输费用问题,天路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过程中,应该具备风险意识,并充分考虑到市场变化和可能产生的各种后果,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时,应尽可能订立详尽的合同条款,充分保护自己利益,减少风险。天路公司与亚力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运输合同》中并无因市场油价上涨而增加运输费用的相关约定,天路公司该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天路公司称亚力达公司怠于依据其与君正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向君正公司主张增加运输费用,故其行使代位权直接起诉君正公司,请求君正公司增加给付天路公司因实际运输距离增加、实际运输量增加、油价上涨而产生的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天路公司与亚力达公司、亚力达公司与君正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法、到期的债权,天路公司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天路公司与亚力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运输合同》、君正公司与亚力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运20080329《君正热电炉灰、渣运输承包合同》及君正公司与亚力达配货中心签订的编号为20091207《内蒙古君正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电厂炉灰、渣运输承包合同》分别属于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天路公司与君正公司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无权请求君正公司增加给付其因实际运输距离增加、实际运输量增加、油价上涨而产生的运费。天路公司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71元,由天路公司承担。上诉人天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亚力达公司与君正公司签订了《君正热电炉灰、渣运输承包合同》。亚力达公司将该运输任务转包给天路公司,2009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运输合同》。由于实际运输距离增加及市场油料价格上涨等原因,使天路公司运输成本增加,亚力达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二)天路公司曾要求亚力达公司对运输费用进行调整,亚力达公司未根据其与君正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君正公司主张权利,使天路公司无法实现预期利益,天路公司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君正公司应当承担该费用。(三)亚力达公司没有据实转包,将运距9公里改为8.5公里,将年运输量50万吨改为62万吨。(四)一审法院对天路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亚力达公司答辩称,没有进行过三方测算,亚力达公司虽应天路公司请求向君正公司提出过增加运费的申请,但只是协商变更的要约,并未得到君正公司的承诺。关于油价调整的约定系亚力达公司与君正公司之间的约定,天路公司不是该约定的当事人,故其主张没有依据。亚力达公司在转承包合同中改变运距、运输量的行为未违反法律,也不构成侵权。天路公司提出鉴定的事项不属专门性问题,且已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君正公司答辩称,据合同相对性,其与天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被告。天路公司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本案所涉运量、运距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一次性包死价格,没有鉴定的必要。合同约定油价调整幅度超过1元/升,而天路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油价最高时上涨1.18元/公升,不属应调整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亚力达公司经亚力达配货中心授权,与天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运输合同》中对运费约定为固定价格,即年承包款为258万元,而对运输距离、运输量增加、油价上涨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并没有约定。签订合同时,天路公司本因对上述可能出现的情况有所预见,并在合同条款中予以约定,或在履行过程中与亚力达公司进行协商解决或解除合同。如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又对合同外的费用提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目前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亚力达公司未履行《工矿产品运输合同》中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天路公司要求亚力达公司承担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路公司曾要求亚力达公司与君正公司对运输费用进行调整,并认为亚力达公司未根据其与君正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向君正公司主张权利,使天路公司无法实现预期利益,故其对君正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程序上看,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债权人不能起诉债务人的同时又提起代位权诉讼。从实体上看,根据代位权的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明确和具体,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享有到期债权。而本案中亚力达公司对其与天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否认,且经人民法院审理也未得以确认。故天路公司要求君正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亚力达公司没有严格按照上一个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转包,并不违反相关法定和约定义务。关于天路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天路公司要求鉴定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而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故天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71元,由上诉人乌海市天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宏代理审判员 徐玉蓉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