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462号原告潘某甲,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通,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艳,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某乙,男,1974年4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潘某丙,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潘某丁,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潘某戊,男,1982年3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潘某己,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通、黄云艳,被告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戊、潘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陆少东生育有四子一女,大儿子潘某乙、二儿子潘某丙、三儿子潘某丁、四儿子潘某戊、女儿潘某己。2000年4月20日原告与妻子陆少东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五个子女均已经成年。离婚后,原告被四个儿子赶出家门,造成原告无家可归,原告只好一个人带着病外出打工,居住在外生活。2012年12月原告因慢性支气管炎、哮喘发作到医院治疗,花去了身上所有的积蓄,医生建议到医院进行全面的治疗,并告知原告治疗大概需要20000元医药费。患病之后,原告身体虚弱,失去了劳动能力,只好回到老家。但是,回到老家后却面临着被儿子赶出家门不给居住的遭遇。最近,三儿子潘某丁为了占据坛修坡小王岭上的一块无主地,在那里修建了三小棚子,让原告居住在小棚子里,帮其看管棚子。小棚子低矮、潮湿,不通风、不通水、不通电,原告每天都要拖着虚弱的身体到很远的地方打水;没有基本的生活设施,生火煮饭烧菜都是在屋外的空地上临时搭建,根本不适合人居住,更不适合原告这样患有疾病、身体虚弱的病人居住。原告患病之后,因为身体虚弱,活动不便,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目前没有工作,生活没有来源,经济条件非常困难。现在靠着三子潘某丁每天给的一点米和自己种的一点青菜生活。原告的侄子潘成军实在看不过眼,上个月给了原告500元的生活费,现在钱也已经基本花光。目前除四儿子潘某戊外其他的子女均已经成家,家庭经济条件都比较好,大儿子在南宁打工;二儿子开有自己的印刷厂,在南宁买有房子、买有一辆价值十五万元小车和一个十八万元的停车位,三子外出打工有两辆摩托车;四子也在外打工,有两辆摩托车。原告和前妻含��茹苦把五个子女养育成人,南宁市三塘镇同仁村坛修坡1队38号有离婚前原告出大部分的钱建造的十三间平房,而现在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生活非常困难,五个子女目前的家庭经济条件都比较好,但是却拒绝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不仅违背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也违反《婚姻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一、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每天20元的生活费即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每月5日之前支付原告生活费;二、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目前急需治病的医药费20000元;三、判令五被告把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同仁村坛修坡38号的一间房子给原告居住;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某丁辩称:被告潘某丁与其余被告都不同意赡养原告潘某甲,原因是原告潘某甲从小就讲被告几兄弟是杂种,不是原告生的。被告潘某丁从小就看见原告潘某甲打骂被告的母亲陆少东,并将被告的母亲和被告几兄弟赶出坛修坡,原告潘某甲不顾家庭,被告潘某丁从小就很少看见原告潘某甲回家,一直流浪在外,1996年原告潘某甲不给被告几兄弟读书,经争吵后,潘某甲自己分炊吃,便外出,不顾子女,当时潘某丁刚16岁,潘某戊14岁未成年。直到1999年被告几兄弟自力更生在坛修那马顶起房屋。原告潘某甲从外面流浪回来,以帮工为由,一天到晚都是捣乱,就赶原告走。原告潘某甲于2000年3月份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母亲离婚,当时法院认定潘某甲与陆少东的共同财产有:旧屋砖瓦木结构平房三间,凤凰牌28寸自行车一辆,水耕牛一头。由于那马顶的13间房屋是被告几兄弟自力更生建的,与潘某甲、陆少东无关。所以法院判旧屋砖瓦木结构平房三间,凤凰牌28寸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潘某甲所有,水牛判给被告几兄弟和母亲所有。2013年4月1日,因旧屋砖瓦木结构平房三间年久失修不能住人,潘某甲来找潘某丁说打算把平房三间的土地及1亩4分田变卖。由于现在人多地少,土地值钱,被告潘某丁就同意潘某甲以10500元钱购买其旧房三间和1亩4分田,并每月付50元米钱和10元的电话费,并拿这笔钱在小王岭盖三间房屋给潘某甲住。剩下的钱就给潘某甲用。当时被告潘某丁在小王岭起三间房屋用了8000元钱,其余2500元钱已付给潘某甲,今后每月被告潘某丁再付50元米钱和10元电话费。潘某甲的医药费和生活费被告潘某丁和其余被告一律不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3年4月27日与五被告的母亲陆少东结婚,婚后共生育五子一女,分别为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成龙(��继给堂弟潘家荣抚养)、潘某己。因原告与陆少东感情不和,1996年原告外出打工。1999年2月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建房,原告与陆少东均来帮子女建房,因原告怀疑陆少东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当着五被告的面讲陆少东,使五被告对原告非常反感,被告潘某丙追打原告,原告即到南宁打工。2000年3月13日原告以与陆少东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2000年5月18日邕宁县法院判决原告与陆少东离婚,离婚时,原告分得旧砖瓦木结构平房三间、凤凰牌28寸自行车一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直至2013年4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潘某丁搭盖在坛修坡小王岭的三间小屋居住至今,三间小屋至今未通水电。被告潘某丁每月给原告50元米及10元电话费。2013年7月5日原告以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起诉五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潘某甲患有慢性支气管炎,其曾于2013年3月17日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卫生院住院治疗至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出院情况为无咳嗽、咳痰,气喘明显减轻,无畏寒、发热,精神食欲好。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照片、(2000)邕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五被告为原告与陆少东婚生子女,和原告之间是父母子女关系,五原告出生后也一直与原告与陆少东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打工时五被告中年龄最小已满16周岁,故五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的义务。现原告已年满60周岁,年迈体弱,生活困难,故五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五被告虽无固定工作,但有一定的收入,综合考虑本地的物价水平及人均支出,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2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每月5日由五被告每人支付赡养费1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离婚时分得的三间房子已无法居住,但考虑到原告与陆少东已离婚,且陆少东一直与五被告一起居住,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积怨已深,无法化解,故一起居住不切合实际。现被告潘某丁已在坛修坡小王岭另搭盖三间小屋供原告居住,虽未通水电,但被告潘某丁当庭表示愿意出资帮原告通水通电。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将同仁村坛修坡38号自建房屋腾出一间给原告居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3年2013年3月因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卫生院住院治疗,并已治愈出院。原告主张需20000元医疗费治病,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建议及所需费用的估算,故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潘某甲赡养费120元,并于当月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晓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滕秋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