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3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容留於某(已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岱山县高亭镇隆贤宾馆709房间内吸食冰毒。同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容留於某和王某(已行政处罚)在其租住处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岱山县公安局从其租住处扣押吸毒工具3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於某、王某、袁某、刘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工具3只,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二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触犯刑律,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3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