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静利。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甲与被害人应某均在衢江区云溪乡街上开店。2013年2月8日13时30分许,邵某甲到应某店内讨要其丈夫方某甲为应某新屋安装水管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但应某夫妻认为已结清的2011年水管材料费没有算清楚,要求邵某甲提供2011年水管材料费的清单,重新计算后再来结算2012年安装水管的材料费及人工费,邵某甲称自己没有2011年水管材料费的存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邵某甲与应某相互抓头发扭打并摔倒,徐水土用拳头打了邵某甲头部并将邵某甲的头往地上撞,后被他人劝阻,邵某甲回到自己店内。之后,邵某甲打电话将此事告诉方某甲并让方某甲回店。当日14时许,邵某甲夫妻来到应某店内,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邵某甲将应某压在身下、用脚踢应某的上半身,致应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应某外伤致右侧第5根及左侧第2-7根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邵某甲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甲与应某均在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街上开店。2013年2月8日下午1时30分许,邵某甲到应某店内讨要其丈夫方某甲为应某新屋安装水管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双方发生争吵,邵某甲与应某相互抓头发扭打并摔倒,应某丈夫徐水土将邵某甲的头往地上撞,后被他人劝阻,邵某甲回到自己店内。之后,邵某甲打电话将此事告诉方某甲并让方某甲回店。当日下午2时许,邵某甲夫妻来到应某店内,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邵某甲将应某压在身下,用脚踩应某的上半身,致应某右侧第5及左侧第2-7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均要求对方赔偿各自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双方损失互抵后,由被告人邵某甲一次性赔偿应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应某对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徐水土于2013年2月8日14时08分报警称,方某甲、邵某甲夫妇与徐水土、应某夫妇发生打架。(2)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应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邵某甲的归案情况。(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邵某甲与应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应某对邵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5)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徐水土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8日下午1点多钟,小兵妻子邵某甲到其店里索要2012年装水管的费用,邵某甲与其妻子应某发生争吵并拉扯起来,两个人都摔倒,之后被人拉开,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小兵等人到其店里,双发又发生打架,邵某甲将应某按在地上抓头发、用脚踩,小兵和其扭打。(2)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8日下午1点半左右,其接到妻子邵某甲的电话称在向水土要工钱时被对方夫妻打了,其便马上赶回来,看到邵某甲脸上被抓破,2点半左右,其夫妻到水土店里,水土与其发生扭打,邵某甲和茶花也发生打架,双方均为空手打。(3)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8日下午1点左右,其看到回到店里的母亲邵某甲头发很乱、身上很脏,不久其父亲方某甲也回来了,后父母到水土店去,过了几分钟其出去看到邵某甲和应某站在水土文具店门口相互抓头发,后摔倒在地上并在地上滚来滚去扭打,后被别人拉开。(4)证人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8日下午1点多钟,邵某乙接到妹妹邵某甲的电话称被徐水土夫妻打了,让邵某乙过去看一下,当时邵某乙与儿子邵某丙及同村的邵某丁在一起遂一同前往,到现场后看见邵某甲与徐水土的妻子两人在文具店门口的路中间相互抓头发、抓脸,用身体去压对方在地上滚来滚去,方某甲与徐水土在店门口的一条沟里扭打,邵某丙上去将两男的拉开,之后双方被周围的人拉开;邵某甲弟弟邵某己在2013年2月16日下午1点过时接到邵某甲电话,称被云溪乡街上开文具店的水土夫妻打了,后邵某己到邵某甲店里时双方已停止打架,只看到邵某甲的脸上被抓破。(5)证人杜某、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8日下午1点多钟,水芬到水土店里取帐时发生打架,水芬和茶花两个人倒在水土的店门口相互抓着头发打,水土抓着水芬的头将她的头往地上撞,杜某、郑某将水土拉开。(6)证人徐某、邵某庚的证言,证明二人于2013年2月8日下午2点左右看到水土店门口有人打架,邵某甲用脚踩应某的上身。3、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8日下午1点半左右,邵某甲到其店里要债时双方发生争吵,邵某甲与其相互抓头发扭打并摔倒,后邵某甲回到她自己店里,过了20多分钟,邵某甲、方某甲夫妻等人到其店门口,方某甲与其丈夫徐水土打架,邵某甲与其打架,其倒在地上,邵某甲用脚踩其上半身,致其上半身等处受伤,芳卿和巧萍来拉架。4、被告人邵某甲对案发经过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5、鉴定意见,证明应某外伤致右侧第5根及左侧第2-7根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邵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