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0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675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1988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几面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与被告198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生下儿子王惠,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1994年起,被告又染上赌博恶习,后经常借高利贷赌博。被告成天酗酒经常无理辱骂殴打原告。曾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小手手指打成残疾,原告手指至今还是无法伸直。原告在人生地不熟的情况下只好当保姆赚钱供孩子的学费和生活费。原告有银行凭据为凭证,被告在这期间不闻不问,赡养费没付过分文。被告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了,夫妻感情更无法弥补。所以原告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198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惠,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在处理生活问题上应当注意方式和方法。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