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利家具与安吉××利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家具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利家具,安吉××利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县××竹木工艺厂,施甲,陈××,施乙,刘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安吉××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施乙。被告:安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柳××。被告:安吉县××竹木工艺厂,住所地安吉县××路西村。负责人:施甲。被告:施甲。被告:陈××。被告:施乙。被告:刘甲。原告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安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安吉县××竹木工艺厂(以下简称“新××竹木”)、施甲、陈××、施乙、刘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利××、博爱××、新××竹木、施甲、陈××、施乙、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富利××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富利××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用途为购纸箱,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博爱××、新××竹木、施甲、陈××、施乙、刘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富利××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其中博爱××对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清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富利××给付借款2995125元及利息113045.51元(暂算至2013年7月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款清);被告安吉新××竹木、施甲、陈××、施乙、刘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爱××对上述借款中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富利××、博爱××、新××竹木、施甲、陈××、施乙、刘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富利××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放款记录,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富利××;《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博爱××对被告富利××与原告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新××竹木、施甲、陈××、施乙、刘甲为富利××与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均约定保证范围及相关费用。被告富利××、博爱××、新××竹木、施甲、陈××、施乙、刘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利××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富利××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用途为购纸箱,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博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博爱××为富利××2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与新××竹木(投资人施甲)、施乙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富利××300万元贷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陈××、刘甲签署共有人声明,分别确认系施甲、施乙配偶,表示知悉并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并认可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当日即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清偿。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利××之间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博爱××、新××竹木、施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富利××应按期偿还,被告博爱××应对其中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竹木、施乙应对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施甲系新××竹木投资人,其对新××竹木所负保证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认可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甲认可施乙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吉××利家具有限公司给付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5125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安吉××家具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吉××利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三、安吉县××竹木工艺厂、施甲、陈××、施乙、刘甲对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吉××利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3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835元,由安吉××利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家具有限公司、安吉县××竹木工艺厂、施甲、陈××、施乙、刘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