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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徐克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徐克厅,居民。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克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钇桦、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克厅诉称,2013年6月17日,王寅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号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98KM时与董元经驾驶的鲁K×××××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失及乘车人祝艺铭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0433.9元。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评估报告不认可,鉴定数额过高,且原告车辆扣除折旧的实际价值接近鉴定价值,应予报废并将残值支付给被告;2、原告应举证证明已实际给付给对方车辆损失2600元,否则原告无诉权;3、施救费发票没有显示原告车辆的号码,与本案无关,评估费不再保险赔偿范围;4、乘车人医疗费是治疗牙齿的费用,属于非医保范围,我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克厅所有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处交纳了保险费,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17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17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均为32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座*4座,司机责任险10000元/座*1座,并对以上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率。2013年6月17日4时,王寅驾驶苏A×××××号车辆在事故地点(沈海高速公路798km)由北向南时,与董元经驾驶的鲁K×××××号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行及苏A×××××号车乘车人祝艺铭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元经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载明:“王寅承担双方车辆修理费用,《价格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及清除费、祝艺铭医疗费”。2013年6月1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7月1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制作连车损鉴字(2013)第346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苏A×××××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83797元。原告为本次评估支付鉴定费8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鲁K×××××号车辆修理费2600元,祝艺铭医疗费6036.9元,苏A×××××号车辆施救费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保险理赔款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通过协商同意祝艺铭的医疗费按照3000元计算,车辆修理残值按车辆损失价值的5%扣除。另查明,原告徐克厅于2012年1月11日购买苏A×××××号车辆,价值为391000元(含增值税56811.9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车损鉴字(2013)第346号鉴定结论书、病例及医疗费、修车费、评估费、施救费、购车发票、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并且对以上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该车辆遭受损失,被告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所有的苏A×××××号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83797元,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000元,扣除5%残值及对方车辆无责赔付财产损失1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8507.15元(283797×95%﹢8000﹢1000-100)。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鲁K×××××号车辆的修理费2600元,原告已实际赔付,被告应当在三则险范围内赔偿。按照车上乘客责任险约定,乘车人祝艺铭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协商为3000元,扣除对方车辆无责赔付医疗费用1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乘车人医疗损失2000元,以上保险理赔款共计283107.1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8310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评估报告不认可,鉴定数额过高,且原告车辆扣除折旧的实际价值接近鉴定价值,应予报废并将残值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原告所有的苏A×××××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391000元,至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51118元(391000-391000×0.6%×17个月),该价值高于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283797元,不属于车辆报废的情形;关于车辆残值,双方一致同意按照5%予以扣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又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已实际给付给对方车辆损失2600元,否则原告无诉权,评估费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因原告已持有对方车辆维修发票原件,足以认定原告已支付了该部分费用,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还辩称,施救费发票没有显示原告车辆的号码,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1000元虽未显示被施救车辆的车牌号,但原告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该项费用系必要且合理的开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克厅保险理赔款283107.15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原告徐克厅负担2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5547元,(原告徐克厅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