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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9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曹金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滨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701号原告曹金莲,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龚晓洪、林娇娇,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滨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海滨大厦底层右侧。代表人陈序宏。委托代理人林涛。原告曹金莲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滨支行(下称农行海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晓洪、被告农行海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涛、证人曹金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莲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被告处办理储蓄银行卡,卡号为95×××18,与被告成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1月28日、1月29日,原告的该银行卡被人转账和取现合计44万元。银行卡被盗刷后,在银行定制的短信也没有通知。其于2013年2月1日适用银行卡时发现银行卡不能��用即向思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警,经侦大队调取了盗刷卡的现场监控录像,盗刷现场在广东湛江;从监控可看出取款人及卡,该卡很明显为与原告银行卡外表不一致的克隆卡。被告未能保证原告银行卡内存款的安全,被人用克隆卡盗刷,显然没有履行应有的义务,明显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巨额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盗储蓄卡现金4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赔偿款之日止)。被告农行海滨支行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也负有对银行卡交易信息机交易密码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将银行卡转借给其妹妹使用,对银行卡的保管存在过错,对交易信息、交易密码保管不善,也应对该笔存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95×××18的金穗借记卡,后将该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其妹妹曹某使用。2013年1月28日晚上及1月29日凌晨,原告的上述银行账户在广东被他人在ATM机上使用伪卡转账3笔、取现8笔共被盗取款项440000元。曹某得知卡被盗刷后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警并立案查处。以上事实有金穗借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银行卡、厦门农行卡历史明细查询、报警回执、监控录像、《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原、被告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包括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账户号码、存款数额、取款��码等在内的账户信息均被存储于该银行卡中,且系交易的有效凭据,任何人掌握银行卡及密码即可直接通过ATM机自行取款。本案中,原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使用伪卡取走,其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被告对原告银行存款被盗取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犯罪嫌疑人制作伪卡需要取得卡内的账户信息资料,其在ATM机上还需凭交易密码方可取款。而原告的银行卡密码系由原告自行设定,其亦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等账户信息的义务,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其妹妹保管和使用,违反了其与被告之间关于不得转让或转借银行卡的约定,扩大了银行账户信息被泄露的可能性。原告未能对其银行账户信息及密码尽妥善保管义务,亦是造成银行卡被制作成伪卡的原因之一,原告对于其存款被他人盗取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负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对银行账户信息和密码的保管不慎,与被告的安全保障系统不能正确识别伪卡共同构成了本案讼争存款被盗取的原因,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滨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金莲损失3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曹金莲负担118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滨支行负担2765元。款项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