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三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赵惠清与刘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清,刘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三初字第760号原告赵惠清,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彦辉,男,现住饶阳县。被告刘胜云,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原告赵惠清与被告刘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惠清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内定利息为1分,是指月息为1分。2012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金45,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刘胜云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2012年4月21日被告刘胜云分二次向原告赵惠清借款40,000元、5,000元,借款共计45,000元,其中40,000元借据约定利息为1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惠清与被告刘胜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40,0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一分,原告说明是月息为一分,亦符合交易习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5,000元的借据,由于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契约平等自愿原则,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云偿还原告赵惠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月息一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175元,由被告刘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李乐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馈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