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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天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天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其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福建天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南段西侧A-6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55957941-2。法定代表人刘泽通,福建天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福宁,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慧,福建天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秋生,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其刚,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住山东省青岛市里沧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福建天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董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福宁、被告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生、被告董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天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四冶公司下属的霞浦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福建天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宁德市天硕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螺牌水泥,总量约4万吨,水泥单价为:1、海螺PO42.5,每吨410元(包括卸船费、拖拉机、转运费但不包括吊车费、仓库卸装费);2、海螺PC32.5,每吨380元(包括卸船费、拖拉机、转运费但不包括吊车费、仓库卸装费);3、散装海螺PO42.5,每吨400元(到被告存储罐内);4、以上1、2、3项供应单价,随行就市参照信息价、协商解决。货款结算方式为:从水泥进入工地之日起,每个月结算一次,以当月货款给付90%,余下10%次月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逾期付款,被告还应承担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水泥3951.15吨,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2011年7月19日尚欠原告水泥款70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前在支付当月水泥1500吨的货款约100万元的同时,付给原告之前水泥款20万元;如逾期未付款,同意按月息3%计算。被告作出承诺后,又向原告购买水泥,并承租3只水泥罐,至今仍欠原告水泥款等计642626.55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水泥罐租金、运费等计642626.55元,及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的利息。被告四冶公司辩称,1、被告四冶公司及下属的霞浦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没有在2010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过《水泥供应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水泥供应合同》上盖的“霞浦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经理部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四冶公司及项目经理部所刻制,也从未使用过该合同专用章;2、在《水泥供应合同》上签字的董其刚并非被告四冶公司及项目经理部的员工,被告四冶公司从未聘请过董其刚在项目经理部任职;3、“霞浦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经理部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假冒,行为人应对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董其刚辩称,2009年起其被聘用在被告四冶公司下属的霞浦县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作,是被告四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大约还结欠原告水泥款70万元,该款应由被告四冶公司偿还,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欠款,以及欠款金额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水泥罐租金、运费计642626.55元,提供《水泥供应合同》、发货单、水泥供应签收单、水泥发票签收单、银行汇款凭据、机械租赁合同(被告与郑思文的)、(2012)霞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583号判决书、对账单及证人伍其磅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四冶公司质证认为,1、《水泥供应合同》的公章是虚假的,董其刚也不是被告四冶公司聘请的,无法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2、发货单、水泥供应签收单、水泥发票签收单均没有被告四冶公司人员签名,不能证明是供给被告公司的,且数量及金额无法核实;3、银行汇款凭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曾经发生过水泥供应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水泥供应合同有关联;4、承诺书不是被告四冶公司及项目部出具的,与被告四冶公司无关;5、机械租赁合同、(2012)霞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583号判决书是被告四冶公司未到庭作出的,不足以证实公章的真实性;6、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7、证人伍其磅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可信度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四冶公司并提供证据霞畅交建(2009)17号和25号文件,被告四冶公司及其下属的霞浦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模型(两枚),予以反驳。原告福建天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质证认为,1、霞畅交建(2009)17号和25号文件,是被告对工程师及安全人员等的报备,而管理人员是不需要报备的,不能排除管理人员的身份;2、印章模型两枚,不能排除被告还有使用与《水泥供应合同》上同样的印章,且被告四冶公司提供的该两枚印章不是备案单位出具的。被告董其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四冶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被告董其刚认为,其是被告四冶公司下属的霞浦县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并代表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水泥,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四冶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提供证据《宁德港霞浦溪南作业区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工程A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工资明细单和借款明细、四冶人字(2010)52号和53号文件、(2012)霞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583号判决书及证人徐丰莲、苏德光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四冶公司质证认为,1、对《宁德港霞浦溪南作业区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工程A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四冶人字(2010)52号和53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工资明细单,系财务人员徐丰莲自行制作,应当有相应的财务凭证证明,借款明细不能证明被告董其刚的身份,且数额巨大应有书面材料予以证实;3、(2012)霞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583号判决书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4、证人证言不客观,具有倾向性。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宁德港霞浦溪南作业区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工程A2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宁德港霞浦溪南作业区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工程A2合同段系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四冶人字(2010)52号和53号文件,双方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认定徐丰莲、苏德光、缪挺峰、阳建明等均系被告四冶公司霞浦县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该证据与证人伍其磅、徐丰莲、苏德光证言,以及工资明细单、机械租赁合同、(2012)霞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583号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董其刚系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霞浦县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聘用的管理人员,该项目经理部有使用“霞浦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经理部合同专用章”,被告董其刚与原告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及向原告购买水泥是行使职务行为。《水泥供应合同》、发货单(包括出库单)、水泥供应签收单、水泥发票签收单、银行汇款凭据,均有被告四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项目经理部盖章,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四冶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货款总额5373887元(最后一次供货是2012年1月5日,金额为151227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49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43887元,未予支付。承诺书证明被告四冶公司承诺2011年7月份的水泥款当月按实数付清,及再支付以前的货款20万元;若逾期不付,则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借款明细、霞畅交建(2009)17号和25号文件、印章模型,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2010年3月6日,被告董其刚代表被告四冶公司霞浦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福建天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螺牌水泥,总量约4万吨,水泥单价为:1、海螺PO42.5,每吨410元(包括卸船费、拖拉机、转运费但不包括吊车费、仓库卸装费);2、海螺PC32.5,每吨380元(包括卸船费、拖拉机、转运费但不包括吊车费、仓库卸装费);3、散装海螺PO42.5,每吨400元(到被告存储罐内);4、以上1、2、3项供应单价,随行就市参照信息价、协商解决。货款结算方式为:从水泥进入工地之日起,每个月结算一次,以当月货款给付90%,余下10%次月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逾期付款,被告应承担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未按约支付水泥款,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约700000元,承诺于2011年7月30日前在支付当月水泥1500吨的货款约100万元的同时,付给原告之前水泥款20万元,如逾期未付款,同意按月息3%计算。被告作出承诺后,又向原告购买水泥,至2012年1月5日,尚欠原告水泥款443887元未还,最后一次供货是2012年1月5日,金额为151227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其刚作为被告四冶公司霞浦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水泥供应合同》,向原告购买水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霞浦溪南至盐田互通疏港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四冶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四冶公司承担。被告四冶公司结欠原告水泥款443887元,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四冶公司支付水泥款、水泥罐租金、运费等计642626.55元,由于原告对其中198739.55元的欠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198739.55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过高,原告请求被告四冶公司按月利率3%计的利息不当,应根据实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四冶公司陆续偿还欠款,应认定为按时间顺序偿还,被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2年1月5日,金额为1512270元,被告所欠的443887元水泥款应为最后一次的货款,按合同当月付款90%,次月付款10%的约定,其中本金292660元(即90%货款中偿还后的余款)到期时间应为2012年1月底,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2月1日起计,本金151227元(即10%的货款)到期时间应为2012年2月底,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3月1日起计,原告请求自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董其刚向原告购买水泥系行使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董其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天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438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9266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计,本金151227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计,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8元,由原告福建天硕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48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代理审判员  赵梦静人民陪审员  陈文卿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