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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祝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68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68号原告祝某,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市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保军,临清市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祝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偶为琐事生气争执,二人自2013年5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常生气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予以证明;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为生活琐事生气争执,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婚后常生气吵架,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应该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祝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