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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殷玉英、张权龙与赵立龙、赵洪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玉英,张权龙,赵立龙,赵洪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殷玉英。系受害人张洪国之妻。原告张权龙。系受害人张洪国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龙。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赵立城。被告赵洪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01号。负责人孙庆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该公司职工。原告殷玉英、张权龙与被告赵立龙、赵洪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玉英、张权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赵立龙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城,被告赵洪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玉英、张权龙诉称,2013年6月10日0时5分许,被告赵立龙驾驶被告赵洪菊所有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辛庄村东路口北侧时,由于驾驶制动条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机动车和夜间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沿兴安街办小辛庄村连村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殷玉英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张洪国)相撞,致使张洪国死亡,原告殷玉英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赵立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玉英、张洪国无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465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立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他驾驶的车辆是其本人的,他购买该车辆时没有暂住证,当时不能在当地过户,因此就过户到赵洪菊名下,实际车主系他本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洪菊辩称,赵立龙驾驶的车辆不属她所有,赵立龙购买该二手车时没有暂住证,不能过户,因此就过户到她名下,实际车主系赵立龙。她与赵立龙签有协议书,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赵立龙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0时5分许,被告赵立龙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兴安街道小辛庄村东路口北侧时,由于驾驶制动条件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机动车和夜间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与沿安丘市兴安街道小辛庄村连村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殷玉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后载张洪国)相撞,致使张洪国死亡,原告殷玉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赵立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玉英、张洪国无事故责任。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赵立龙本人购买的二手车,购买时过户登记为赵洪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立龙本人。被告赵立龙与赵洪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证明行驶证登记为赵洪菊,实际车主为赵立龙,自2011年6月1日起,一切因该车的事项(含交通事故责任)与赵洪菊无关。同时查明,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强险的人身伤亡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另查明,原告殷玉英系死者张洪国之妻,原告张权龙系张洪国之子。张洪国出生于1967年2月2日,事故发生时46周岁。1999年5月,张洪国与其妻殷玉英在安丘市和平西路购置楼房并居住生活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洪国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4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立龙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殷玉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殷玉英受伤,张洪国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洪国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张洪国法定近亲属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丧葬费为214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洪菊虽然肇事车辆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立龙,被告赵洪菊对该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二原告请求被告赵洪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赵立龙所有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三者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超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款额部分,根据被告赵立龙与原告殷玉英在事故中相应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赵立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玉英、张权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立龙赔偿原告殷玉英、张权龙426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殷玉英、张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被告赵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