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詹某某、黄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7月3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朋友被害人李某入住东莞市长安镇XXXX宾馆XXX房期间,发现李将装有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的钱包放在房间的茶几上。因李某曾告诉过黄某某上述银行卡密码,黄遂趁机偷走该银行卡并到长安镇XX社区XX路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处取走现金4000元。作案后,黄某某将上述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同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XX社区XX厂将黄某某抓获。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4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蒋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调查函,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清单,收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其家属已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因赌博欠债遂盗窃他人财物用于还债,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少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