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56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1时许,在尉氏县岗李乡肖庄村东地,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苗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某用铁耙将苗某某打伤,致苗某某左手尺骨骨折,经鉴定,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苗某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铁耙一个,调解协议、领到条,尉氏县公安局岗李乡派出所证明,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铁耙,予以没收。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耙,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开尉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