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显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敏,女,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后街***号。被告郑显平,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显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被告郑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郑显平于2005年9月21日向原告下属的晨光园区分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止。借款逾期后,被告郑显平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9月9日,被告郑显平亲自签收了“贷款本息对账债权确认书”。现被告郑显平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截止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14488.32元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郑显平立即偿还所借本金20000及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1750‰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3.23‰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郑显平辩称: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此款是帮一个叫曾四的朋友借的,借款时自己只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钱是直接打给曾四的。借款后的利息也是实际借款人在支付,自己没有支付一分钱利息。且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显平于2005年9月13日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晨光园区分社申请借款20000元,并在《四川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亲笔签名,并加盖了私人印章。9月21日双方办理了编号为号的《中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7200‰,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止。在此《中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加盖了被告郑显平的私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逾期后,因被告郑显平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郑显平发送了《贷款本息对账确认书》(代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郑显平对此签字认可,截止2011年9月9日差欠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29.46元。但之后被告郑显平也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郑显平支付了利息共计2952.95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郑显平申请贷款经审查同意后,向被告郑显平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显平也按照约定支付了一定的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当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郑显平提供借款后,被告郑显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归还本金及其利息。在借款逾期后,被告郑显平也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对账确认书》(代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在此通知书上,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载明了被告郑显平所借款本金及所差欠的利息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显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郑显平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要求被告郑显平支付月利率按照8.1750‰计算,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月利率6.7200‰计算。对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逾期月利率按照13.23‰结算,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2月10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从逾期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此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结合本案实际,罚息利率可加收按照50%计算,故其逾期月利率应按照10.0800‰计算。对被告郑显平辩称此款系其帮朋友借款,其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偿还利息。对此,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申请书上有被告郑显平的签名和盖私人印章,在借款借据上也加盖了私人印章。被告郑显平认为私人印章系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己雕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此笔贷款的欠本息情况,故对被告郑显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1日按合同期内约定月利率6.7200‰计算,逾期利息自2007年9月22日按照月利率10.080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被告已付利息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郑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