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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邓合光与蔡美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合光,蔡美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邓合光,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代理人龙雪梅,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美亮,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另一被告岑翰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卫明、胡在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美亮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及另一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与该案外人将“米阑婚纱店”转让予被告进行经营,价款为15万元。被告承诺于当年9月10日前付清应付原告的10万元转让款,但被告在支付21000元后至今未付余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9000元及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暂计为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将铺位转让予被告,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万元。3、短信照片1份。证明原、被告通过短信协商付款的事实;135××××2044的号码是证据2中被告在工商机关备案的手机号。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上述三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清晰,基本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南门村官窑大道东11号铺位”的“米兰新娘”的67%经营权转让予被告。同时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转让款10万元予原告。2011年11月3日,“佛山市南海区米阑艺术婚纱摄影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被告。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余款至今未付清。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10万元转让款,应当如期支付。现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少于有证据显示的、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9000元予以全额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明确计息本金或利息的利率标准,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为计息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率标准。另外,本院确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美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9000元。被告蔡美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11起到实际付清日止、以未付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邓合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