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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12年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戚家山街道蔚斗新村3-49号103室,将防盗窗螺丝拧松后爬窗进入被害人白某的暂住房,但未窃得财物。2013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戚家山街道蔚斗新村二区19幢202室,采用破坏木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贾某放在��边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银灰色机械手表一只(价值无法鉴定)。2013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梅某至宁波市××戚家山街道蔚斗新村2-30号,将防盗窗螺丝拧松后爬窗进入,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卧室电脑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贾某等人的陈述,手印检验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2010)丹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