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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民江与被告刘合山、李东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民江,刘合山,李东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赵民江,农民。被告刘合山,农民。被告李东申,农民。原告赵民江与被告刘合山、李东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民江,被告刘合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民江诉称,2011年原告多次给被告刘合山、李东申合伙经营的铸造厂供应硒铁,货款有时当场结算,有时打下收货条欠下货款。2011年9月,原告找二被告结算货款,被告李东申给我打下欠条,被告刘合山也在欠条上签字,欠原告硒铁款23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合山、李东申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硒铁款237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民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东申书写的欠款条1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硒铁款23700元。被告刘合山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但是这笔欠款,被告李东申在内部认账时已经自认了,刘合山不应该偿还了。对于其辩称,被告刘合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东申辩称,2010年6月份,贾俊领、刘合山和李东申三人合股搞铸造厂,2011年6月贾俊岭退股时,贾俊岭给赵民将打下欠条,欠款23700元。2011年6月份后,由刘合山、范占增和李东申重新合股,李东申与刘合山签字后给赵民江换了个欠条,把欠条给范占增时,他不承担,至今没有给赵民江答复。对于其辩称,被告李东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合山和李东申在2011年合伙经营铸造厂期间多次向原告赵民江购买硒铁,货款未完全结算。2011年9月28日,原告赵民江找二被告结算货款时,被告李东申为原告赵民江打下一张欠款条,被告刘合山在欠条上签字,欠款23700元。后经原告赵民江多次找被告刘合山、李东申催要未果,原告赵民江将被告刘合山、李东申诉至本院,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原告赵民江硒铁款237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合山、李东申合伙经营铸造厂期间购买原告赵民江的硒铁,欠其23700元硒铁款未付,有原告赵民江提供的欠款条予以证实,欠款应当依法偿还。因该笔欠款系被告刘合山和李东申合伙经营期间所欠,系合伙债务,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合伙债务分配不清不能作为不予偿还原告赵民江债务的理由。被告李东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合山、李东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民江硒铁款237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被告刘合山、李东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