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聊城市金水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与郭春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金水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郭春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聊城市金水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钱代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女,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春华,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水城妇产医院司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金水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春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郭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12月份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销售香油。截止2012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公司货款33330元。被告私自使用销售香油的车辆六个月,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每月1000元。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330元、使用车辆造成的损失6000元及利息,共计4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口头许诺的一些事情没兑现,包括年底的提成、还有报电话费、奖金等。用车是事实,但并没有约定车辆使用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春华曾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销售香油。截止2012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3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在原告的账本上写明欠款并签字。被告使用原告公司车辆六个月,双方无车辆使用费的约定。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做业务员期间,付出很多,原告该奖励的没有兑现。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的保管帐一份,证明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330元;2、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3330元,由被告的签字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及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奖励或报销的没有兑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金水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3330元。二、驳回原告聊城市金水城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峰审 判 员 武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