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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申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刚军、魏顺强等与邢竹芯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刚军,魏顺强,李卫国,邢竹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刚军,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顺强,男,195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卫国,男,1964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竹芯(曾用名邢艳侠),女,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一审追加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县长城铁矿。住所地:承德县高寺台镇王营村。法定代表人:高金福,执行事务合伙人。再审申请人陈刚军、再审申请人魏顺强、李卫国与被申请人邢竹芯、一审追加被告承德县长城铁矿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2)唐民二终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刚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并不知道魏顺强、邢竹芯无长城铁矿的授权,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采信庞清文的证言错误,申请人在汇款后,从未进厂也从未见到过矿山设备,原审判决申请人返还设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该案立案再审。魏顺强、李卫国申请再申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申请人曾提出加庞清文为本案第三人,但法院未追加。邢竹芯属必须出庭的被告,但其在原审未出庭,导致风险保证金的去向等事实无法查清。一审中申请人的另一位代理人提交了委托手续,但法院未通知其到庭,判决书上也无该代理人的名字。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该案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在陈刚军与邢竹芯、魏顺强签订承包协议过程中,陈刚军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陈刚军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陈刚军接收的机械设备虽原系庞清文购买,但在庞清文退出时魏顺强、李卫国已将设备折款退还庞清文,陈刚军接收的设备系依据承包协议而来,故原审判决陈刚军返还设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陈刚军称其未进厂未见过矿山设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理据不足。庞清文与本案承包关系无关,原审未追加其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邢竹芯已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参加原审诉讼,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魏顺强、李卫国在开庭时本人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出还有其他代理人应出庭,原审卷宗也未见其他的委托代理手续,且该项理由亦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对此项理由不予审查。综上,陈刚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魏顺强、李卫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刚军、魏顺强、李卫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