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君与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初字第61号原告王君,男,汉族,1948年8月9日出生。被告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宗贤,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建坤、刘洪刚,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君不服被告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8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青建复不受字(2012)0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份证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青岛市重庆南路60号6号楼“银鸥新村”。一、原告房屋及“银鸥新村”项目存在以下问题:未经验收就入住,没有验收备案,开发商不具备开发经营资质,没有建设地基基础工程且验收未备案,承重墙不符合标准,承重墙地基下沉并出现贯穿性裂缝,涉案房屋圈梁使用落地灰浇注等。二、被告为原告召开的关于王君房屋质量问题的三次协调会。原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核验。2005年11月10日、2006年9月26日分别召开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协调会,原告均到场。第三次协调会于2012年4月18日召开,原告未到场,所以这次协调会因程序不公正、不公开,会上所产生的文件均应予撤销。原告通过三次协调会发现涉案房屋所在的工程存在以下问题:开发商无资质,工程无监理,无规划许可证,无验收备案。工程的监管主体是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质检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对被许可人履行监管职责。三、被告不履行(2006)青建信字第1号《上访答复意见书》的责任。原告同意该意见书的处理方案,但开发商不支付房屋质量检测用的银行支票,也不提供检测要求的建设施工记录,比如《地基基础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原告向被告要求出具房屋检测的资金和资料,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经三次协调未果。四、原告委托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的收费问题。原告2006年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中心办理涉案房屋检测,后由于原告不能按时提供银行专用支票和相关材料,检测未能完成。原告撤销了对该检测单位的委托。原告有意向委托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北京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目前就等被告兑现承诺,出具用以支付鉴定费的银行支票。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建复不受字(2012)0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在第三次关于原告房屋质量协调会上所产生的一切文件;3、责成被告兑现承诺,支付用作房屋鉴定费的银行支票并保证支票不可撤回。原告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1、原告所称的2012年4月18日第三次答复,是青岛市建设行政主管机关相关部门之间了解情况的内部工作函件,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无权对此提出复议。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认定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是涉案工程的质量监督单位,故不存在疏于监管职责。原告坚持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无权受理对自身的复议申请。所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所称的2012年4月18日第三次房屋质量协调会,并未实际召开过。事实上,青岛市建设行政主管机关相关部门曾于当日召开过内部会议,了解相关情况,并未作出过任何会议纪要或决定。2、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6年受理原告的住宅质量鉴定申请,鉴定费用待鉴定完成领取鉴定报告时由银鸥公司缴纳。然而原告乘设计院工作人员不备拿走图纸,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被告从未承诺向原告支付房屋鉴定费的银行支票,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上访答复意见书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12月12日,原告又向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补正。2012年12月18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原告作出青建复不受字(2012)0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2010)行他字第15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答复,原告不服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应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告知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变更为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也与本案行政复议不予受理无关,依法应予驳回。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