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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建武与林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武,林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黄建武,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委托代理人谢钻,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军,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人。原告黄建武诉被告林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启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诗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钻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建武和被告林福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武诉称,原告在广西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与被告相认识。2010年4月10日,被告为采矿需要购买挖掘机,在了解各种品牌挖掘机后,同意购买日本产的加藤V820型挖掘机,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出于好心帮助被告,同时为了把挖掘机销售出去,便同意被告的要求,借款5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挖到矿卖出赚钱后尽快还款,并表示不会白借原告的钱,会相应付给一定的利息作为回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还款。为此,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张,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福军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庭审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广西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与被告相认识。被告采矿需要购买挖掘机,因资金不足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被告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贷款年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债权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福军应偿还原告黄建武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林福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启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诗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