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何维辉与史三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辉,史三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法(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何维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翔,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三真,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何维辉与被告史三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维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何维辉负担。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芹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