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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保存、持有一支编号为“19920672”鹰牌制式双管猎枪,期间未办理合法持枪手续。2013年5月6日,商城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该猎枪并扣押。经信阳市公安局鉴定:该枪支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5月7日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证明、商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材料;鉴定意见:枪支检验鉴定书;证人岳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在未办理合法持枪手续的情况下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违法犯罪前科,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