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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吕步青、吕某与成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步青,吕某,成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吕步青,农民。原告:吕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乃林,仙居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东杰,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保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穿城北路44号。负责人:杨燮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原告吕步青、吕某与被告成东杰、中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步青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林、被告成东杰、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成东杰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横溪驶往城关方向,18时14分许,途径临石线72KM+750M(东山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原告吕步青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吕步青和乘坐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仙居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成东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吕步青住院计49天,原告吕某住院16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吕步青休息5个月,前2个月护理1人,建议原告吕某出院后休息1个月,休息期间护理1人。被告成东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成东杰所有,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被告成东杰已赔偿给原告1900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成东杰赔偿原告吕步青医疗费287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1890元,护理费119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542.96元;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34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54.22元。两原告合计损失75297.18元。2、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吕步青保留伤残部分的诉权。被告成东杰答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成东杰驾驶的机动车属自己所有,投保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成东杰已赔给原告19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中保公司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成东杰对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的陈述属实。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两原告医疗费中超医保部分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吕步青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从受伤之日起按5个月计算。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合理的,但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多余的。两原告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对于本案的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成东杰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横溪驶往城关方向,18时14分许,途径临石线72KM+750M(东山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原告吕步青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吕步青和乘坐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仙居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成东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吕步青住院计49天,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伴小量胸腔积液,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胫骨髁间隆突裂化骨折,多处皮肤挫裂,共计化去医疗费28792.96元;原告吕某住院16天,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化去医疗费3414.22元。两原告住院期间分别陪人1人;原告吕步青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共5个月,前2个月需护理1人;原告吕某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休息期间护理1人。被告成东杰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成东杰所有,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成东杰已赔给原告19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经本院审核,原告吕步青的医疗费中,超医保的医疗费用计3126.52元,原告吕某的医疗费中超医保的医疗费计208元,两原告共计超医保医疗费3334.52元。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原告吕步青的医疗费发票16张计28792.96元,原告吕某的医疗费发票5张计3414.22元,以及到庭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成东杰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吕步青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吕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成东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成东杰赔偿。二、被告成东杰的机动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被告中保公司不能理赔的损失,由被告成东杰赔偿;三、本院确定原告吕步青的损失有:医疗费287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1470元,误工费199天×110元=21890元,护理费109天×110元=1199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共计64642.96元;本院确认原告吕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4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护理费46天×110元=506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共计9254.22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0元,缺乏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合计经济损失73897.18元。四、被告中保公司应理赔交强险保险金:医疗费10000元,吕步青误工费21890元,吕步青护理费11990元,交通费500元,吕某护理费50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740元;被告中保公司应理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医疗费18872.66元(28792.96元+3414.22元-10000元-超医保医疗费3334.52元),吕步青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20822.66元。综上,被告中保公司共计应理赔保险金70562.66元。两原告的超医保医疗费计3334.52元由被告成东杰赔偿给原告,被告成东杰已赔偿19000元,可以退还1566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东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吕步青、吕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3897.18元(包括被告成东杰已付的19000元)。二、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金70562.66元。(其中支付给两原告74897.18元,支付给被告成东杰15665.48元;款汇:开户名:仙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帐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成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梦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