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印红芬与严章平,中��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红芬,严章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印红芬委托代理人刘靖,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章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富洋,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钢,该公司员工。原告印红芬与被告严章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靖,被告严章平,被��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10时13分左右,被告严章平驾驶苏M72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江市骥江西路星轮高速机电设备制造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其车左前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印红芬驾驶的苏MGK0**号摩托车右侧碰撞,致原告印红芬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章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7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车损11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7177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严章平承担(其已赔偿原告24048元)。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保单,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靖江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明细、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修理费发票、原告印红芬经营的靖江市西郊宏芬纸张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及靖江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被告严章平辨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404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6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同意按60元/天计算60天,计36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同意按��售行业标准31498元/年计算5个月,计1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伤者锁骨中段骨折,不应评残,同意按十级伤残的60%赔偿,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车损认可1150元,鉴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0时13分左右,被告严章平驾驶苏M72D**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江市骥江西路星轮高速机电设备制造公司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其车左前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印红芬驾驶的苏MGK0**号摩托车右侧碰撞,致原告印红芬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章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月1日出院,2013年3月21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4月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7153元(其中严章平垫付24048元,膳食费724.8元)。另查明,苏M72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诉讼前,原告申请本源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严章平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照准,超出部分由被告严章平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应予认定,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但可以据此证明其事故前从业情况,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确定。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之处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修理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4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12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1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7416.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828元,被告严章平赔偿17588.2元,因被告严章平垫付24048元,为避免诉累,被告严章平多垫付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印红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741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89828元,被告严章平赔偿17588.2元(已履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3368.2元,给付被告严章平645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严章平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严章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