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李某甲、管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李某甲,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2004年、2006年因盗窃被河南省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各一年,2009年6月因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道民,河南省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2004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鲁朝臣,河南省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某甲。1997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2月15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李某甲、管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李某甲、管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李某甲在清丰县大流乡金三角开发区金三角浴池院内盗窃一辆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李某甲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2013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李某甲在清丰县大流乡金三角开发区金三角浴池院内盗窃一辆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2013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伙同管某甲在清丰县城关镇幸福大道清华苑温泉浴池院内盗窃一辆大洋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大洋牌摩托车价值为4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甲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大流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李某甲于2013年2月20日被抓获、管某甲于2013年3月8日被抓获。另有(2009)华区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2005)清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10)郓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李某甲、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甲、管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李某甲案发后均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