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伏辰与被告谢桂平、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辰,谢桂平,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48号原告:伏辰,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桂平,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骆本能,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原告伏辰与被告谢桂平、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辰的委托代理人何圣年,被告谢桂平,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辰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伏辰驾驶皖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陵县籍山镇五里大转盘开往南陵县工业区二期,沿S320线由东向西行驶,零时55分,行驶至S320线1KM+750M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谢桂平驾驶的皖B×××××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伏辰、严正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终结后经法医评定原告受伤致残的程度为九级,并需要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2012年8月2日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南公交第34022320120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桂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3579.59元(医疗费60882.79元,残疾赔偿金8409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车旅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桂平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B×××××号车系谢桂平实际所有,挂靠在安徽省南陵县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桂平向交警部门预交20000元的事故预赔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皖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桂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伏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上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撕脱性骨折、脾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适当营养支持,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2012年9月30日,因术后复合伤,原告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2012年11月29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伏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上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不全,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玖)级。评估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二处),约需要人民币壹万元。另查明:皖B×××××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严正已经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皖B×××××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在该案中全部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桂平驾驶证、皖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小结、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皖B×××××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谢桂平举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举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案件抄单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伏辰因交通事故受伤,谢桂平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均在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理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结合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至一审辩论前,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凭票核定为6088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240元(62天×20元/天);3.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护理费4960元(62天×80元/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芜湖市非全日制临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额,护理费总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并参照休息三个月的医嘱,核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1天。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为每天70元,此项损失可计算为121天×70元/天=84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损伤后果、被告过错程度、承受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对此,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则此项损失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并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1024元/年×20年×20%=84096元;9.鉴定费,凭票核定为1400元;10.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核定为1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76088.16元,因兼顾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1550号案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中应得的份额,故原告的损失属于三责险范围内的,由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承担的比例按照事故责任确定为30%,即天安保险芜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6088.16-3000)×30%=51926.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此外,因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谢桂平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伏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92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二、被告谢桂平赔偿原告伏辰损失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三、驳回原告伏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伏辰负担1400元,被告谢桂平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