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乙、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设置假赌局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8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非诈赌的组织策划者,且不参与诈赌过程中人员、地点安排,分得的赃款较少,应认定其为从犯;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较好,且系初犯,故请求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殳健伟、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至嘉兴××××室内,以玩筒子“二八杠”赌博的方式对被害人方某某实施诈骗,从方某某处骗得人民币4万余元。(二)2012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陶甲、朱某、卓某某、杨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宾馆××房间内,以假装玩“牛牛”赌博的方式对被害人陈乙实施诈骗,从陈乙处骗得人民币1万元。(三)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陶乙、陶甲、史某某、卓某某、朱某、杨某某等人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村三家村7号杨某某住房内,以假装玩“牛牛”赌博的方式对被害人阮某某实施诈骗,从阮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万余元。(四)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陶乙、陶甲、史某某、卓某某、朱某、王某某、杨某某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村三家村7号杨某某住房内,以假装玩“牛牛“赌博的方式对被害人阮某某实施诈骗,从阮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万余元。(五)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伙同陶乙、朱某、史某某等人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房间内,以假装玩筒子“二八杠”赌博的方式对被害人童某实施诈骗,从童某处骗得人民币1.8万余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陶乙、陶甲、殳健伟、王某某、朱某、史某某、卓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阮某某、陈乙、童某的陈述,人员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设置假赌局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8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