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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柯书香等四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柯书香,彭新才,徐孟武,叶加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卢龙光、魏征,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书香,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彭新才,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徐孟武,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叶加贞,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柯书香等四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书香等四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柯书香、彭新才、徐孟武、叶加贞分别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上述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虽经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拒不返还全部金额。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柯书香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7089.32元及其利息3352.49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07月11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其他费用446.1元;2、被告彭新才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586.79元及其利息1836.0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07月15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其他费用444.57元;3、被告徐孟武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2480元及其利息1519.22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07月21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其他费用318.43元;4、被告叶加贞立即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31.22元及其利息4707.52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07月23日,此后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其他费用1200.93元;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柯书香等四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柯书香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沃尔玛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4394的信用卡。被告柯书香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1日欠款共计10887.91元(本金7089.32元、利息3352.49元、其他费用446.1元)。2008年4月25日,被告彭新才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796的信用卡。被告彭新才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15日欠款共计4867.44元(本金2586.79元、利息1836.08元、其他费用444.57元)。2007年12月12日,被告徐孟武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苏宁电器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7814的信用卡。被告徐孟武在使用该张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21日欠款共计4317.65元(本金2480元、利息1519.22元、其他费用318.43元)。2007年1月30日,被告叶加贞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4661的信用卡。被告叶加贞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7月23日欠款共计6039.67元(本金131.22元、利息4707.52元、其他费用1200.93元)。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在甲方月结单打印日乙方累积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甲方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对超限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人民币伍元或壹美元;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甲方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人民币伍元或壹美元;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中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2、被告身份证;3、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4、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6、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因被告柯书香等四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柯书香等四人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发卡义务,被告柯书香等四人使用信用卡发生欠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书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2年7月11日信用卡(卡号XXX4394)欠款本金7089.32元、利息3352.49元、其他费用446.1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彭新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2年7月15日信用卡(卡号XXX6796)欠款本金2586.79元、利息1836.08元、其他费用444.57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徐孟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2年7月21日信用卡(卡号XXX7814)欠款本金2480元、利息1519.22元、其他费用318.4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叶加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2年7月23日信用卡(卡号XXX4661)欠款本金131.22元、利息4707.52元、其他费用1200.9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柯书香负担72元,彭新才负担50元,徐孟武负担50元,叶加贞负担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