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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峰与被上诉人黄友双及原审被告英德市亿嘉皮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峰,黄友双,英德市亿嘉皮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峰,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雄滔,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友双,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莫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花,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英德市亿嘉皮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武,总经理。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仲安,总经理。上诉人罗峰因与被上诉人黄友双、原审被告英德市亿嘉皮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2)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友双与被告罗峰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建筑施工(排山)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罗峰将其承包的工程,其中的搭排山工程转包给原告黄友双施工完成,该承包工程的内容、单价、付款方式、工期等在合同上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交付的搭排山工程。2012年3月28日被告罗峰与原告对工程结算后,由被告罗峰向原告出具了《英德亿嘉皮革厂排山工程超期工程补款》,确定被告罗峰欠原告工程款174760元,并约定在原告拆完排山后十日内付清。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74760元。另查明:原告黄友双向被告罗峰承包施工的搭建排山工程位于英德市英红镇英红工业园,该工程属被告英德市亿嘉皮革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涉案的工程原是被告英德市亿嘉皮革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罗峰施工,之后被告罗峰再将该工程中的搭建排山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在上述工程的转包施工建设中,被告英德市亿嘉皮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峰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856423元,而被告英德市亿嘉皮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罗峰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97447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峰欠原告黄友双的搭排山工程款有被告罗峰向原告出具的《英德亿嘉皮革厂排山工程超期工程补款》予以证实,原告黄友双要求被告罗峰支付所欠工程款74760元,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友双请求被告罗峰支付所欠工程款74760元的利息,因被告罗峰出具的《英德亿嘉皮革厂排山工程超期工程补款》明确了付款期限,所以,原告黄友双请求计付的工程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被告英德市亿嘉皮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峰之间签订的合同形成的关系属于另一不同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从被告英德市亿嘉皮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峰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856423元,与被告英德市亿嘉皮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罗峰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974475元对比,可确认被告英德市亿嘉皮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峰之间没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英德市亿嘉皮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峰共同支付所欠的工程款7476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罗峰抗辩认为没有超期使用原告的排山,新增确认的总工程款120000元、以及认为《英德亿嘉皮革厂排山工程超期工程补款》这一结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罗峰均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罗峰欠原告黄友双工程款747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4760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友双对被告英德市亿嘉皮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34.50元,由被告罗峰负担。上述判决宣判后,罗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2年3月15日起已经不需要再使用被上诉人的排山,并要求其赶快拆除,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主动拆除。由于不拆除排山,上诉人就无法进行其他施工,无奈之下只能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签下《英德亿嘉皮革厂排山超期工程补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排山工程款项为273800元,上诉人已付219040元,欠54760元,上诉人被迫签下补款协议后又支付了100000元,因此,上诉人不但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还多付了45240元。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审被告英德市亿嘉皮革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原审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英德亿嘉皮革厂排山工程超期工程补款》结算单尾部“欠款人”上方加注有“黄友双同意按两个月计算费,乙方同意”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罗峰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罗峰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英德亿嘉皮革厂排山工程超期工程补款》结算单是否真实。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友双向上诉人罗峰主张欠款的主要依据为一张名为《英德亿嘉皮革厂排山工程超期工程补款》的结算单,从内容来看,该结算单是对排山工程余款及超期使用排山费用的结算确认,在结算单尾部欠款人处有上诉人罗峰的亲笔签名。该工程补款结算单属于书证,其形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书证类证据的规定。从该结算单尾部加注的“黄友双同意按两个月计算费,乙方同意”的内容来看,该结算单显然不是被上诉人黄友双起草的,故而可以推定该结算单是上诉人罗峰按自己的意思书写内容形成的。“黄友双同意按两个月计算费,乙方同意”的内容亦说明被上诉人黄友双在结算利益上有所让步,该结算单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关于上诉人罗峰上诉主张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工程补款结算单,结算单上的内容并非事实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主张,罗峰只有自己本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罗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应确认《英德亿嘉皮革厂排山工程超期工程补款》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罗峰应按双方在该结算单上的结算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峰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669元,由上诉人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延光审判员  肖惠文审判员  罗文雄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